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02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红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余长军,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6月27日,火电公司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腾龙公司支付火电公司相关工程款、人工费及材料费等的价格调差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代购材料款等共计人民币12200.3558万元。主要理由包括,工程量清单漏项及设计变更导致火电公司实际施工量远超与腾龙公司所签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材料费因价格上涨应予增加;腾龙公司违约造成火电公司损失应予赔偿;腾龙公司应支付火电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及零星工程款等。 腾龙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火电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双方合同中未涉及内容,且该公司未提供计算依据,存在明显提高诉讼标的额和法院审理级别的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火电公司诉讼请求包括施工项目漏项、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差、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价格调差等六项内容,标的额已经达到12200.3558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有关福建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腾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腾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腾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火电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第二、三、五、六项,标的额共计7318万余元部分,或依合同约定不予调整、或不属于讼争合同法律关系,其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仅为4881万余元。湖南火电公司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提高法院审理级别。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火电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火电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火电公司对增加的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价格调差等六项、标的额共计12200.3558万元的诉讼请求,均提供了相应书面材料予以说明、证实。一审法院在对上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受理火电公司起诉并无不当。而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是否属诉争法律关系,均为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部分诉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部分不属于讼争法律关系的理由,均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不属本院二审审查范围。且一审原告没有在诉讼中另行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本案标的额超出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行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管辖本案,符合本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