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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天驭电动力车业有限公司与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天驭电动力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梅,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天驭电动力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梅,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调兵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龙,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天驭电动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驭公司)为与调兵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铁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驭公司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建筑公司承建天驭公司的厂房地面质量不合格,给天驭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一、建筑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99.2万元。二、建筑公司支付天驭公司经济损失1023134元。三、建筑公司重新修复质量不合格地面。四、对基础地面进行质量检测。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建筑公司辩称:诉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天驭公司已取得房产登记,天驭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铁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经鉴定,案涉厂房地面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建筑公司仍应承担修复责任。因鉴定机构对修复费用无法确定,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合理的维修费用。经双方当事人、勘察、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书中盖章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故天驭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关于天驭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023134元是天驭公司自行计算,待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诉讼。据此判决: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派人对其施工的1、2、3、4号厂房地面进行修理,如建筑公司不在7日内派人维修,天驭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由建筑公司承担合理的维修费用。二、驳回天驭公司要求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60元,由天驭公司承担19480元,建筑公司承担1948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建筑公司承担。

天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为:天驭公司放弃主张建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2313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双方《付款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以验收报告为准,以不影响使用为合格工程。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每日2%违约金”的约定,对计算基准没有具体规定,属约定不明条款。因鉴定机构无法确定修复费用,但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地面工程造价为70万元,结合本案相关合同约定及双方过错程度,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建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修复,如逾期未修复,建筑公司应支付天驭公司修复费70万元。一审判决虽判令建筑公司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但该判项缺乏可执行性,故应予调整。判决:一、维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铁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铁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开始修复,修复期间为2个月。如建筑公司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则向天驭公司支付修复费7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9866元,由建筑公司负担2451.14元,天驭公司负担97414.86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300000元,天驭公司负担30000元。

天驭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案涉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偷工减料行为,应赔偿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二、申请人与调兵山市招商局签订的招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申请人应缴税金数额,申请人依此主张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三、《付款协议》约定的维修义务,不适用案涉厂房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厂房应依《付款协议》约定维修,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依法再审,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99.2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建筑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二审判决判令建筑公司就案涉厂房地面承担的修复责任是否适当;二是天驭公司因厂房质量问题请求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判令建筑公司就案涉厂房地面承担的修复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案涉鉴定意见,该部分工程确存在相关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但各方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建筑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结构在内,经验收、检测质量为合格。因双方关于每日2%违约金的条款,以竣工后工程质检质量不合格为前提,故一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而是依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所签《付款协议》的约定,判令建筑公司维修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地面,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鉴定机构无法确定上述维修费用的情况下,确定2个月的修复期,并以案涉地面70万元的造价确定修复费用,与建筑公司的过错程度、修复案涉厂房地面的实际需要相符,亦无不当。

关于天驭公司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对于因厂房地面质量问题请求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天驭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现天驭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应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不在本案对天驭公司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处理。

天驭公司关于由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上述费用的分担,有利于双方利益平衡。

综上,天驭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驭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