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东文,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承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柏寒,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新时代公关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德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创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市新时代公关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7月24日以(2012)知行字第2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恩、廖柏寒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萍于2012年11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新时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586269号“创维SKYHIGH”(见附图一)商标,由新时代公司于2000年3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假币检测器、衡量器具、电测量仪器、救生器械和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器、电焊设备、电门铃、电子防盗装置、电熨斗等。 引证商标系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见附图二),由创维公司于1991年5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4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收音机、收录机、收音录音机、投影机、监视器、录像机、录影机、传真机等。创维公司成立于1988年,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彩色电视机、监视器、显示器、视听器材、通讯器材、声光电子玩具等。 附图一附图二 2004年2月20日,商标局下发商标驰字(2004)第31号《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创维公司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12月24日,创维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获得扩大保护;3、争议商标损害了创维公司的在先字号权。 2009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11698号《关于第1586269号“创维SKYHIGH”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69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假币检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创维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故其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字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创维公司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创维SKYWORTH”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4年2月25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00年3月22日,且创维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是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了证明“创维”商标和创维公司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包括:1、1999年和2002年创维牌电视机两次被评为“中国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2、2000年创维牌电视机被中国消费者协会评为“中国消费者协会“3.15标志”商品”;3、2003年创维牌电视机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为“质量、服务、信誉消费者可信产品”;4、2000年创维公司被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评为“99四川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省外)单位”;5、1999年创维公司被西安市消费者协会评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先进单位等。 创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696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几份荣誉证书不足以证明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创维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1698号裁定的依据。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明其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证据与前述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相同,这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创维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创维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与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同,故创维公司有关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698号裁定。 创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698号裁定。主要理由为:1、新时代公司长期抢注他人的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予撤销;4、争议商标损害了创维公司的在先字号权;5、创维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时代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新时代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创维公司提交两份补充证据:1、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第1586269号创维商标调解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创维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在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的主持下就争议商标进行调解,创维公司愿意对新时代公司就争议商标的申请费用进行合理补偿,而新时代公司提出在争议商标行政案件二审结束前,向创维公司转让争议商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50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深圳商报》2009年11月18日B5版,内容为广东红徽商标事务所代理转让争议商标的广告。创维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新时代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实际上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不正当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就上述证据陈述意见。2010年3月26日,新时代公司就上述两份证据提交了书面意见,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两份证据超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的法定举证期限,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没有证明力。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为: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第1586269号创维商标调解情况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在2010年1月15日该协会主持调解过程中,创维公司表示如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创维公司愿意对新时代公司就申请争议商标的申请费用及一审时赴京开庭的差旅费用两项合理费用进行补偿。新时代公司表示如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愿意向该协会捐赠10万元作为协会的经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