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196号 申请执行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荣十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春,该公司总经理。 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宁夏公司)就其申请执行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案,向我院申诉反映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长期不执行,请求指定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吴忠市分行与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仪表)、宁夏美利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利集团)借款纠纷一案,2005年3月21日,宁夏高院作出(2004)宁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令吴忠仪表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吴忠市分行借款9400万元及利息;美利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于2005年8月31日向宁夏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5年9月5日依法受理。 2005年9月5日,宁夏高院作出(2005)宁高法执裁字第19-1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06年10月17日,美利集团公告变更名称为中冶美利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截至2006年底,宁夏高院共执行主债务人吴忠仪表财产880万元。2007年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吴民商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吴忠仪表破产。 2009年4月9日,宁夏高院作出(2005)宁高法执裁字第19-1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剩余债务本息共计8695.1万元由被执行人中冶美利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2009年9月9日,中冶美利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告变更名称为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2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吴民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吴忠仪表破产程序。 2012年6月1日,宁夏高院作出(2005)宁高法执裁字第19-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长城宁夏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案执行中,宁夏高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至今未能执行。长城宁夏公司请求本院指定其他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无中止执行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宁夏高院执行八年,至今未能执结,长城宁夏公司的申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指令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闫 燕 审 判 员 :毛宜全 代理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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