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帅,该公司导演。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佳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嵘,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冬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简称新线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盟将威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冬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冬春公司向新线公司返还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在实际履行《电影﹤超人不会飞﹥合作制作框架协议》(简称合作合同)过程中,为了便于沟通并保护冬春公司的知识产权,经新线公司同意后,冬春公司以口头方式向新线公司提交了前期运作方案,新线公司随即向冬春公司电汇了人民币100万元的预付款。新线公司未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在其书面批准冬春公司前期运作方案后再行付款,而是以实际行动对冬春公司的前期履约情况表示认可。冬春公司在收到新线公司支付的以上款项之后,立即着手执行运作方案,积极进行前期筹备工作,并完全履行了合作合同约定的编剧等义务。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冬春公司和新线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合作合同中以书面形式履行有关义务的约定。二审法院对双方达成合意变更合同内容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冬春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提交书面前期运作方案的义务错误。冬春公司在收到新线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立即组织创作班子,确认主创进行剧本创作,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使用新线公司的预付款,实际支出约80多万元。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冬春公司应当获得的报酬以及支出的费用、余款的数额的情况下判令冬春公司向新线公司返还3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以各自的行为变更合作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未认定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合同约定制作影片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属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冬春公司的事由,冬春公司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合作合同对支出费用的确认和余款返还作出了明确约定,二审法院对冬春公司应获得的报酬未予明确,对支出的费用和余款的数额未按约定组织各方进行确认,属适用法律错误。冬春公司以口头方式提交前期运作方案,为新线公司接受,是诚信履约的表现。新线公司的指定授权代表离职后未告知冬春公司,也未指定新的授权代表,且不参与剧本梗概的讨论,单方面反对剧本梗概创作完成后到意大利采风和看景,在规定期限内不配合签署正式合作协议,拖延整个制作过程,致使制作影片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二审法院认定冬春公司构成实质违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线公司负担。 新线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关于冬春公司违约的认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冬春公司称其以口头方式向新线公司提交了前期运作方案没有证据支持。冬春公司未按合作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工作成果属于实质性违约,其所提交的剧本在篇幅及形式上不符合电影剧本的要求。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冬春公司提交其前期运作方案及费用明细书面文件,冬春公司直到二审期间都未提交上述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对于项目的审定、指导及监督属于新线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协议中有新线公司的办公地址、固定电话等联系方式,冬春公司具备汇报、沟通项目进展的条件。冬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能够通过电子邮件与新线公司联系。根据一审、二审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后,冬春公司未向新线公司提交任何工作成果及工作进展报告,仅在合作合同约定的前期筹备期届满前最后一日,向新线公司发来几份毫无关联的剧本梗概,新线公司无法对项目进行审核和监督,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冬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冬春公司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意大利项目前期筹备时间表》,用以证明冬春公司为履行合作合同作出详细计划;2.《3/16怀柔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冬春公司在合作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积极进行前期筹备工作;3.《编剧聘用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冬春公司依约聘任了编剧李斐、方镭;4.电影《超人不会飞》聘用合同、监制合同,用以证明冬春公司积极进行电影制作的筹备工作,聘请了制片人、监制;5.电子邮箱邮件截图8份,用以证明冬春公司多次交付创作成果;6.收据两份,用以证明李斐、方镭收到编剧报酬各3万元,合计6万元;7.《超人不会飞》前期筹备支出明细表,用以证明费用支出情况。 新线公司针对冬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在一审庭审时,法官要求冬春公司提交前期运作方案及明细书面文件,冬春公司表示庭审结束后提交,但直至二审结束仍未提交。冬春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又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冬春公司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冬春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冬春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形成时间,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为一张不完整的记录,未显示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为冬春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分别与李斐、方镭签订的《编剧聘用合同》,虽然该合同与李斐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冬春公司在3月聘请其写剧本的时间不一致,但两份《编剧聘用合同》能证明冬春公司在与盟将威公司、新线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聘请了编剧;证据4为冬春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与吕东分别签订的电影《超人不会飞》聘用合同、监制合同,可以证明冬春公司聘请了制片人、监制;证据5的8份电子邮件内容不能证明2011年3月10日前冬春公司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发送过前期运作方案;证据6的两份收据与证据3印证,可以证明李斐、方镭收到冬春公司编剧报酬各3万元;证据7是冬春公司单方制作的前期筹备支出明细表,除支付给李斐、方镭的编剧费共计6万元外,其他费用支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冬春公司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确认其未在合作合同约定的15日内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但提交了电子版的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