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10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书,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阳天元供销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路明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忠玉,职员。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2)豫法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05)南中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2005)南中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2013)南中执字第09-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高院查明,2004年5月10日,河南南阳天冠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向南阳中院起诉安徽种子酒总厂(以下简称种子酒总厂)、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金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请求给付货款。南阳中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南民商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种子酒总厂向天冠公司支付货款1763564.31元,并自200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止。二、金牛公司在金种子酿酒分公司(金牛公司分支机构)的资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天冠公司要求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金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高院,该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阳中院(2004)南民商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南阳中院(2004)南民商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种子酒总厂向天冠公司支付货款1763564.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5年5月12日,天冠公司(2008年12月29日更名为南阳天元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向南阳中院申请执行。南阳中院查明,2006年8月30日,金牛公司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金种子公司)。南阳中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05)南中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变更金种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金种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1763564.31元及利息。金种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南阳中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05)南中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驳回金种子公司的执行异议,金种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 河南高院复议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金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更名为金种子公司,南阳中院依法作出(2005)南中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变更金种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金牛公司和金种子公司是一个公司在不同时期使用的两个不同名称,不是两个主体,故南阳中院裁定变更金种子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存在执行权代替审判权的问题。因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主债务人种子酒总厂破产,其债权人天冠公司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南阳中院应当依据生效判决执行连带责任人金牛公司。生效判决判令金牛公司在金种子酿酒分公司的资产范围内向天冠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而生效判决又认定金种子酿酒分公司与种子酒总厂是一个企业、两块牌子,故种子酒总厂破产时账面资产4097万元,金种子酿酒分公司账面资产亦为4097万元,本案债权为1763564.31元及相应利息,不超出金种子酿酒分公司的资产范围,金牛公司即更名后的金种子公司应当依照生效判决向天冠公司即更名后的天元公司承担该1763564.31元本息的还款责任。金种子公司关于种子酒总厂破产后,金种子酿酒分公司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南阳中院不予采纳正确。天元公司认可2005年收到金牛公司所还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从执行总标的额中扣除。天元公司的代理人路中玉(路忠玉)于2009年4月9日出具了103000元收条,该收条由金种子公司持有,应当认定金种子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103000元,故该款也应从执行总标的额中扣除。南阳中院是否将自己的执行案件委托其他法院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综上,金种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扣除,其他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河南高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豫法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驳回金种子公司的复议申请。2013年2月27日,南阳中院作出(2013)南中执字第09-02-4号民事裁定,扣划金种子公司银行存款360万元。 金种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申诉理由:1、审判阶段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判决认定金牛公司在金种子酿酒分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金种子酿酒分公司与种子酒总厂实为一个企业,两块牌子,资产混同,那么种子酒总厂破产终结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3、直接将金种子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扩大了生效判决的范围,执行权代替了审判权。4、种子酒总厂破产时虽然账面净资产登记为4097万元,河南高院据此认定“金种子酿酒分公司账面净资产亦为4097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本案应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河南高院二审审理阶段的合议庭成员与执行复议阶段合议庭成员同为冯刚,违反了民诉法关于法官自行回避的规定。 天元公司答辩称:1、金种子公司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无权提出再审申请。2、二审判决是2005年生效的,金种子公司现在提出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3、主债务人种子酒总厂和金种子酿酒分公司是混为一体的,金种子公司对种子酒总厂的债务负有不可推卸的清偿责任,无论种子酒总厂破产与否,均不影响金种子公司向其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4、执行法院根据金牛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裁定原企业的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受,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执行法院及河南高院考虑到金种子公司在安徽阜阳有很强的地方势力,为避免地方保护而未进行委托执行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河南高院冯刚调至执行局工作是法院工作岗位需要,并不影响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