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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CevenoleSARL)。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CevenoleSARL)。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伦仲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兵,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路金,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CevenoleSARL)(简称博内特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名仕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4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内特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桂庆凯,名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伦仲铭及委托代理人严兵、谢路金到庭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3119295号“花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图2)为博内特里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03年7月2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围兜(衣服);婴儿睡衣;吊裤带;婴儿用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标识为“花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119295。

第572522号“花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图1)为名仕公司于199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01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6类:裤带扣;女装裙扣;鞋花扣商品上,标识为“花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号为572522。

2005年8月8日,名仕公司针对博内特里公司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其杏花牌商标近似,且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杏花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争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应予撤销。博内特里公司提出反驳意见认为两商标标识不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类似,争议商标“花图形”与其“MONTANGUT”(见图3)、“夢特嬌”等标识于1985年即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注册类别包括第25、26类商品,注册和使用均早于名仕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此博内特里公司承认其反驳意见中并未明确指出将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见图4)作为反驳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注意到名仕公司引证商标中指定使用商品之一“裤带扣”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并无此商品名称。名仕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990年11月16日的《羊城晚报》、1990年11月25日的《信息时报》、1990年11月24日的《粤港信息报》、1990年11月25日、1990年12月29日的《广州日报》以及1990年12月7日的《南方日报》,用以证明其所称裤带扣系指皮带扣,其上均刊有名仕公司对其称之为“杏花”牌产品的宣传文章,其中多次提到其产品包括“真皮裤带及裤带扣”、“高档次镀金扣真皮皮带”、“男士系列产品真皮腰带”,《信息时报》:“杏花皮带媲美洋货,……杏花牌皮带全部用真皮制造,裤带扣有镀金、镀黑铬共100多种款式,是时下皮件市场的俏销货……”。《粤港信息报》:“小‘杏花’做出大文章,……杏花牌裤带扣不断创新,目前有不同花式100多款,还有许多单位前往订购专门设计的裤带扣,作为礼品赠送。我们看到一种隽刻着保险公司标志的裤带扣,十分精致,工厂每年都生产十几万只,有些单位订购专门设计的裤带几千条,每条出厂价不到10元,该厂还生产各种金首饰、领带夹、表带和各种旅游纪念品。”针对上述证据,博内特里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裤带扣系属何物,它也不是《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所有的商品,将其等同于皮带扣没有依据,其功能、用途、生产者、销售渠道、原料等与皮带商品无关且不同,故不能认定其与皮带属于类似商品。但博内特里公司认可裤带、腰带、皮带系指同一物。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由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没有裤带扣这一商品名称,在此情况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将该商品明确到恰当对应的商品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名仕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裤带扣与皮带,裤带扣与皮带密切相关,裤带扣应当对应于皮带扣,只是当时当地人叫法不同而已。

博内特里公司认为1990年时,名仕公司尚未取得引证商标,上述报刊中所称“杏花”牌不是本案引证商标。且其所享有的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的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在1995年11月28日即获准注册,核准其使用的商品包括皮带(服饰用),而引证商标获准注册于裤带扣商品还在其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注册之后,商标管理机关能够准其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使用于皮带(服饰用)商品,却不准其争议商标使用于皮带(服饰用)商品,道理不通。另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也不近似,其提交的商评字(2009)第30412号异议复审裁定载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所享有的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注册与名仕公司带有本案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的“名彩娇MINGCAIGUT及图”商标作出不近似的判定,本案也应当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称:1、博内特里公司在评审时没有提出过这样的理由和证据。2、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商评字(2009)第30412号异议复审裁定涉及的“名彩娇MINGCAIGUT及图”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不同,引证商标没有文字部分,该裁定对两标识的近似性判断结论不同于本案是很正常的。

2009年8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内特里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09)第20773号《关于第311929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0773号裁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属于商品和配件关系,两商品功能用途联系紧密,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花朵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两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博内特里公司称名仕公司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恶意抢注引证商标问题,博内特里公司应依法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裁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核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