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杉浦幸昌(SUGIURAYUKIMAS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少东,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凤文,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IARD,PhilippeRene(中文名简力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国捷,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百佳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创公司申请再审称:华创公司提交的《著作权授权证明公证书》能证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简称圆谷制作)对《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拥有著作权,华创公司也依法享有上述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圆谷制作于1996年4月7日摄制完成《迪迦奥特曼》(1-52集),于同年9月7日在日本首次公映,并于2006年11月20日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获得登记。该影视作品的角色形象是圆谷制作作为著作权人在《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片中塑造的一些虚构的宇宙战士形象,是影片的支柱,该人物形象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影视作品中标明圆谷制作体现其为奥特曼影视作品及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没有人对此提出过异议。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即为作者,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系得到“迪迦奥特曼”美术作品的作者授权圆谷制作使用而拍摄属于主观臆断。本案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华创公司已将其合法获得授权的奥特曼影视角色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授权推广,成为奥特曼角色形象的国际知名名牌,对侵权行为应予制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支持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百佳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百佳超市提交意见称:华创公司主张的“迪迦奥特曼”形象不受法律保护。华创公司主张圆谷制作以制片人身份享有《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片的著作权,并主张其自圆谷制作处获得了《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财产权,华创公司自圆谷制作获得的权利,不应超出圆谷制作以制片人身份所享有著作权的范围。华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作品权利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保护的作品类别,且没有证据显示华创公司享有“迪迦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迪迦奥特曼》作为影视作品,包含了音乐、文字、美术等内容的复合作品,其中“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这一美术作品并非由制片人创造,而通常是制片人事先根据剧情需要,与在先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获得授权后将美术作品拍摄为影视作品。华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获在先人物形象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证明“迪迦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制片人享有的是影视作品的复合整体内容,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或美术作品在单独使用时,属于独立的著作权,不当然归制片人享有。华创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事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百佳超市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华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华创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12月31日颁发的第0007817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颁发时间系在2012年3月16日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其内容显示:圆谷制作对美术作品《“奥特曼”系列作品图(1-6)》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复查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华创公司是否享有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中“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 本案中,圆谷制作系《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华创公司经圆谷制作授权取得了《迪迦奥特曼》等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翻译、汇编等著作财产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华创公司主张百佳超市销售的“百帅”童装侵害其享有的“迪迦奥特曼”形象的著作权,而判断华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需审查华创公司是否享有“迪迦奥特曼”形象的著作权。 关于“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迪迦奥特曼”系虚拟人物形象,其表现形式既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又采用了虚拟夸张的手法,对头、脸、眼、鼻、耳等部位创作出不同真人的特点,具有独创性,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具有人物造型艺术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关于“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是否能独立于《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之外受到保护。《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影视作品是利用技术手段将众多相关作者和表演者及其创作活动凝结在一起的复合体,相关作者的创作成果被融为影视作品之中,故《著作权法》规定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著作权,同时规定相关作者享有署名权。除剧本、音乐外,美术作品也属于能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本案中,“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与影视作品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二者可以分离,即“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作者可以依法单独行使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华创公司只是从圆谷制作取得了《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相关著作财产权,但其是否同时取得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