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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锐稷与肇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锐稷,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黄健清,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锐稷,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农业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黄健清,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胜红,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伍锐稷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农业学研究所(简称肇庆农科所)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锐稷申请再审称:1、肇庆农科所二审期间确认在《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表上填写的《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是伍锐稷填写的,本案被诉侵权的《柑桔黄化树康复技术推广》与伍锐稷享有著作权的非职务作品《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内容一致,具有较完整的内涵,系伍锐稷利用自身的知识,通过独立构思,运用一定的方法将思想观念有效表达而成,它包含了伍锐稷的创造性智力活动,反映了伍锐稷的个性,并可以有形复制,符合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作品的规定,构成文字作品。2、伍锐稷在《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表上填写的《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属于非职务行为创作的作品。伍锐稷在肇庆农科所没有领导职务,是被领导者,肇庆农科所没有事先指派的任何工作都是非职务行为。一审、二审期间,肇庆农科所均未证明伍锐稷受单位哪位领导指派填写该表属于举证不能,伍锐稷也未在被诉侵权作品《柑桔黄化树康复技术推广》上签名,伍锐稷以个人收藏为目的填写且未发表的《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不是职务作品,被诉侵权作品《柑桔黄化树康复技术推广》与伍锐稷填写的《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实质相似,肇庆农科所未经伍锐稷许可使用其作品构成侵权。3、肇庆农科所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肇庆农科所侵权申报项目所得33万元为其侵权数额,伍锐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肇庆农科所赔偿9万元经济损失合理。4、肇庆农科所与伍锐稷之间存在悬赏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肇庆农科所应赔偿伍锐稷柑桔科研产品折款25515元、报销科研费用9840元及特殊贡献奖5000元。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提审改判支持伍锐稷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复查查明:双方当事人再审复查期间均表示对二审法院认定伍锐稷在《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表上填写的《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内容的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伍锐稷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伍锐稷创作的《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没有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复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伍锐稷在《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表上填写的《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是否属于职务作品、肇庆农科所向肇庆市财政局申报项目时填写的《柑桔黄化树康复技术推广》是否构成侵害《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作品的著作权。

一、关于伍锐稷在《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表上填写的《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本案中,肇庆农科所与伍锐稷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肇庆市农科所工作人员固定工作岗位聘用合同书》约定:1、肇庆农科所同意聘用伍锐稷在果树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聘用期为五年,时间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工作职责:伍锐稷必须保质保量完成肇庆农科所交给的下列任务。①协助果树组负责人做好课题试验的各项具体工作。②做好试验资料的记录、总结等工作以及果树组负责人交办的其它工作。③因肇庆农科所的工作需要,由肇庆农科所临时交办的其他任务。合同另外约定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违纪责任等十项内容。伍锐稷提交的2007年4月24日的《肇庆市农科所会议记录》显示:“柑橘(桔)黄化树项目的工作落实。去年底,市里安排‘柑橘(桔)黄化树康复技术推广’项目资金30万元。所里曾安排伍瑞(锐)稷写出项目的实施计划方案,以便开展工作……”。伍锐稷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称:“被告使用了著作权属于我的职务作品……《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产权)属于我……本案职务作品是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对我职务作品只许优先使用而没有著作权。”由此可见:首先,从肇庆农科所安排给伍锐稷的工作任务及伍锐稷完成作品的内容看,肇庆农科所聘用伍锐稷在果树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且肇庆农科所安排伍锐稷撰写柑桔黄化树康复技术推广项目的实施计划方案,伍锐稷在项目申报表上填写《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系果树专业技术范畴,属于肇庆农科所安排其完成工作任务的一部分;其次,从本案作品创作的时间看,伍锐稷于2006年9月28日填写《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属于肇庆农科所与伍锐稷签订聘用合同的聘用期限内;再次,从伍锐稷填写的《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表的内容看,《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系《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表的组成部分,《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的封面上标注项目名称为“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项目单位为“肇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故伍锐稷是以肇庆农科所的名义代表其单位填写该项目申报表,而并非以个人名义填写;此外,从伍锐稷填报《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的目的及拨款对象来看,伍锐稷填表的目的是为肇庆农科所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专项资金而填写,财政部门拨付财政补助的对象是肇庆农科所而非填表者个人;最后,从伍锐稷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内容看,伍锐稷一审起诉时主张其完成的《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属于职务作品,申请再审时又主张该作品为个人作品非职务作品,其主张自相矛盾。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伍锐稷为完成肇庆农科所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并无不当。

二、关于肇庆农科所向肇庆市财政局申报项目时填写的《柑桔黄化树康复技术推广》是否构成侵害《防治柑桔黄化树高新技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