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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韩晓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中凯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简称铁通郑州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的(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中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确认,涉案电视剧《亮剑》的摄制单位为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该局系军事作品主管单位,其出具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效力高于正版光盘署名。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和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先后出具的授权书相互映照,可知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对外授权。2、即使二审法院认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在授权前已经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和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协商一致,其中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认可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责国内外的发行工作,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确认自己不享有涉案电视剧《亮剑》的著作权,著作权属于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因此,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可以将涉案作品对外授权。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广东中凯公司没有取得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的授权,不能证明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对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再根据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广东中凯公司的授权,广东中凯公司已经取得涉案电视剧《亮剑》自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铁通郑州分公司停止对涉案电视剧《亮剑》的侵权行为;在其网站首页与《中国电视报》作出道歉公告;赔偿广东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铁通郑州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电视剧《亮剑》由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四家共同享有著作权,认定事实清楚。广东中凯公司称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曾先后向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涉案电视剧《亮剑》的国内发行工作,该行为充分说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亮剑》享有著作权。因此,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不能单方面证明著作权仅属于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2、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前,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出具版权证明在后,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无权利的授权,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更无权对外授权。广东中凯公司只有取得涉案电视剧《亮剑》所有著作权人的许可,才享有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广东中凯公司没有提供已经得到授权的相关证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广东中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广东中凯公司是否获得了涉案电视剧《亮剑》著作权人授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事实应由广东中凯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电视剧《亮剑》的片尾署名,该剧由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及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联合制作,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联合制作单位均享有该剧的著作权并无不当。广东中凯公司主张其是通过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电视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该剧的著作权人,尽管广东中凯公司主张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权利来自于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但在本案尚存在多个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因广东中凯公司提供证据不充分,二审法院以其未获得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为由并驳回其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中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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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