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林,男,汉族,1935年2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红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波,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吴建社,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规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商徐东平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规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商平价三阳路超市。 负责人:朱胜华,该超市店长。 杨林因与武汉市武昌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简称扬子江乳业公司)、武汉鲁巷广场购物中心(简称鲁巷购物中心)、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亚贸广场)、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商集团)、武汉中商徐东平价有限公司(简称徐东平价)、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商平价三阳路超市(简称三阳路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08)鄂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把设置在孝感市董永公园孝子祠内一直必须购票才能入内参观的雕塑作品当作设置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艺术品是认定事实错误。未得许可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属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认定六个被控侵权人构成侵权,并在全国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六个被控侵权人按各自侵权获利金额赔偿杨林经济损失、支付杨林维权的合理费用、赔偿杨林的精神损失。 扬子江乳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历时十多年,其中十余次庭审,百余次调查。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合理、公平、正义,请求依法驳回杨林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六个被控侵权人在其生产、销售的麻糖食品包装上使用杨林创作的“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进而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认定六个被控侵权人在其生产、销售的麻糖食品包装上使用“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图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未侵害杨林的著作权,并无不当。杨林申请再审认为六个被控侵权人的上述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杨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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