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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英国博斯国际有限公司商标撤销争议复审行政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迪丝艾克尔,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迪丝艾克尔,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宏岩,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英国博斯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文,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致国,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晓慧,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雨果博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英国博斯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英国博斯公司)商标撤销争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雨果博斯公司申请再审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141号裁定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符合再审的条件。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尤其考虑到雨果博斯公司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得的知名度,以及英国博斯公司依傍引证商标知名度、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严重恶意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服装行业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事实上,消费者对二者的实际混淆从争议商标进入市场起就从未间断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第15141号裁定和二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误导公众,致使“BOSS”这一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是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错误理解,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对于争议商标所谓的知名度和英国博斯公司的恶意这两项重要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瑕疵,第15141号裁定和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二审法院据以认定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要证据是本案提起数年后的使用证据,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为了防止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二审法院应对市场后来者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证据实行较高的举证责任和审查标准,应当要求英国博斯公司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后商标所具有的市场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二审法院减轻了英国博斯公司的举证责任,其关于争议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以及与之相关的不构成混淆的判断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二审法院据以认定争议商标知名度的重要证据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和商评委第15141号裁定。

英国博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141号裁定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雨果博斯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英国博斯公司的争议商标BOSSSUNWEN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从商标的构成、读音、含义上与雨果博斯公司的引证商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合法提出申请注册并核准使用的,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经过英国博斯公司的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同类商品上共存十多年,均已形成各具特色的市场份额和品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也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三、英国博斯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时间早于引证商标认定驰名的时间,英国博斯公司申请争议商标不具备恶意。综上,请求驳回雨果博斯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雨果博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都是25类服装,商品类别相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与三个引证商标近似,既要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对比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虽然涉案商标标识均包含有“BOSS”,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只有“BOSS”,引证商标三在“BOSS”下面有“HUGOBOSS”,而争议商标则在“BOSS”后面添加了“SUNWEN”,争议商标标识与各引证商标标识存在一定差异。关于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并处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问题。虽然三个引证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在获准注册后,英国博斯公司对争议商标以及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争议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可以将争议商标与英国博斯公司联系起来。在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争议商标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雨果博斯公司和英国博斯公司在服装等同类商品上均已形成了各自相应的知名度和相关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不会对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的产源发生混淆,也不会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据此,雨果博斯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