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22号 法定代表人:樊迎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学福。 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馨心。 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银基公司)为与常学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2)豫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学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1日,常学福借给惠东银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迎朝7692.2万元,用于惠东银基公司经营。樊迎朝、惠东银基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但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樊迎朝、惠东银基公司仍不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惠东银基公司偿还常学福借款7692.2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 惠东银基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常学福提交的其与惠东银基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惠东银基公司自愿履行担保义务,在担保义务范围内承担惠东银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迎朝7692.2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惠东银基公司愿自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若到期不还,双方向该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还款计划》中载明签订地: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常学福提交的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住所为:郑州市金水区XX路与XX路交汇处XX酒店三楼。经查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设立于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住所地。因此,该院受理该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惠东银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惠东银基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惠东银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双方不存在协议管辖。惠东银基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还款计划》的存在。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常学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惠东银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常学福与惠东银基公司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若到期不还,双方向该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签订地: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常学福与惠东银基公司在《还款计划》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惠东银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此外,法院立案阶段对原告常学福提交的《还款计划》等起诉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的问题不影响案件受理和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待实体审理中解决,故上诉人惠东银基公司关于其不知情也不认可《还款计划》存在,从而否定一审法院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惠东银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