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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玲与陈昌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玲,女,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青岛四方阳光老年护理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华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玲,女,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青岛四方阳光老年护理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华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昌金,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青岛恒星集团、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春玲因与被申请人陈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昌金因与李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李春玲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李春玲偿还陈昌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万元;二、李春玲向陈昌金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按1年零10个月计算的违约金、利息60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李春玲负担。一审庭审中,陈昌金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李春玲向陈昌金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青民四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昌金与李春玲均对借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李春玲认可收到人民币1270万元款项。因李春玲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1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陈昌金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昌金依据双方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春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昌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春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7日支付的150万元应当认定为购房定金,而不是借款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部分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1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认为:从2009年11月27日借条的内容来分析,该借条清楚地载明:“今借到陈昌金人民币150万元正,银行146万元现金4万元共150万元”,借款人为李春玲,出借人为陈昌金。李春玲与恒星阳光养老集团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乙方(买方)的主体为恒星阳光养老集团,亦不是陈昌金,该买卖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签署人亦是恒星阳光养老集团,加盖的是青岛恒星集团的印鉴,陈昌金的签名亦是代表青岛恒星集团的股东所签。因此,李春玲向陈昌金出具的借条只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并不能证明150万元借款与房屋定金存在必然联系。原审认定150万元系李春玲向陈昌金所借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春玲主张150万元应当认定为陈昌金向其支付的房屋买卖定金证据不足,理由亦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春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恒星阳光养老集团股份合作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已生效,实际履行人应被认定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存在错误认识。二、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由于错误认识才致使再审申请人将本应收的购房款又签署为借款。三、再审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二审判决认定为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四、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借条》、《借款合同》尚未生效。

被申请人陈昌金答辩称:陈昌金与李春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李春玲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恒星阳光养老集团这一经济实体并没有成立,李春玲与“恒星阳光养老集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一方合同主体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陈昌金与李春玲之间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条》、《借款合同》中约定陈昌金向李春玲出借的款项其性质为借款还是购房定金和购房款。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7日,陈昌金汇入青岛四方阳光老年护理院账户146万元,李春玲向陈昌金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银行汇款146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2009年12月18日和2009年12月29日,陈昌金又与李春玲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李春玲向陈昌金借款1000万元和120万元。三笔借款李春玲均已收到。《借条》和《借款合同》意思表示清楚,内容为陈昌金出借给李春玲共计人民币1270万元,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根据文义解释原则,在合同字面含义清楚无歧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字面表达出的含义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春玲主张《借条》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性质为购房定金和购房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李春玲也始终无法解释清楚为何要对其所谓的陈昌金支付的“购房定金”出具《借条》。李春玲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借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性质为购房定金和购房款,不能否定陈昌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春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