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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恒铝业公司与西开公司买卖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淼,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淼,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开公司为与鑫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鑫恒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鑫恒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5万元;二、鑫恒公司支付货款923.9万元;三、鑫恒公司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3万元。

鑫恒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是:双方签订《363kvSF6断路器(含电流互感器)供货合同书》和《10KV高压开关柜供货合同书》,两合同纠纷案件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存在数个诉讼标的,因此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判决。其中363kvSF6断路器(含电流互感器)供货合同纠纷案中双方有争议的货款为700多万,而10KV高压开关柜供货合同纠纷案双方有争议的货款为300多万。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分别立案之后单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达不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的合并包括诉的客体的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必须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的数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属同一诉讼程序,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63kVSF6断路器(含电流互感器)供货合同书》及《10kV高压开关柜供货合同书》,主体均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和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亦属同一种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范畴,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审理,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鑫恒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两份供货合同,两个合同纠纷系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数个诉讼标的,应当分别立案、判决。分别立案后案件标的额达不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本案合并审理未经上诉人同意,法院无权决定合并审理,案件应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西开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标的同属电力类,诉讼标的是同类的,只有将双方合同之债立一案诉请,才可达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避免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本案西开公司基于两个供货合同提起的诉讼,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供方西开公司,被告为需方鑫恒公司。西开公司将同一种类的两个合同纠纷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诉的客体合并,应将原告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本案西开公司基于两供货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额超过1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达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