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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与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3)民申字第02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民申字第02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大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下称华电公司)、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下称汇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诉原告汇海公司以被告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华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迫停工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5083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判令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索赔款暂计14860381.8元,索赔计算直至工程依法移交为止;三、判令华电公司就前两项诉讼请求中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汇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及索赔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返还汇海公司水电费等代垫款项合计50万元;四、判令如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华电公司不能付清上述所有款项,汇海公司就诉争福州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上述债权优先受偿权及工程留置权。

华电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汇海公司的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华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华电公司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016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12年2月29日华电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汇海公司将其堆放在福州市六一环岛东南角友谊大厦项目工地内的模板、脚手架等所有建筑废料搬离。2012年6月1日,汇海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是总承包合同纠纷在福州仲裁委审理中,基于分包合同必须在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才可以审理清楚,而该总承包合同的案件至今尚未审结。

2012年6月11日华电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反诉被告,认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友谊大厦工程总承包人,应就友谊大厦工程质量问题与汇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关村科技公司对施工现场有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因被堆放建筑废料导致无法进行修复、加固及后续施工的工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堆放在福州市六一环岛东南角友谊大厦项目工地内的模板、脚手架等所有建筑废料搬离。6月26日,华电公司增加反诉请求:请求汇海公司返还超额拨付的工程款400万元;汇海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1200万元;汇海公司返还出租施工场地取得的收益500万元。华电公司于9月24日提交《评估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质量及加固、维修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华电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并收取案件受理费146800元。

2012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汇海公司撤回起诉。

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福州华电公司不应将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012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裁定,认为:汇海公司作为本诉原告已撤诉,本诉已不存在。华电公司与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本工程之纠纷有仲裁条款,且双方已在福州仲裁委员会就本工程之相关纠纷进行仲裁,因而对华电公司针对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同时,因诉争工地的所有建筑废料系汇海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时所留,不属于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不是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堆放,因而华电公司持上述诉讼请求以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故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裁定驳回华电公司对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华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来源于汇海公司对华电公司、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提起的反诉。因汇海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华电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电公司对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均已认定一审法院对华电公司、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汇海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依据已生效的裁定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恒定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电公司对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裁定将导致本案纠纷无法解决。尽管华电公司与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约定有仲裁条款,且已在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本案中华电公司并不是基于该合同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纠纷也并不仅仅是华电公司与汇海公司之间的纠纷,而是华电公司与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汇海公司之间的纠纷。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包本案工程后随即将其非法转包汇海公司,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从始至终都未参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及仲裁中提交的证据悉数来自汇海公司。故华电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追加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向其主张连带责任;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积极应诉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华电公司也从未收到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所谓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完全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一审法院从未对华电公司提出的起诉进行开庭审理,但却未审先定的认定涉案工地内的建筑废料不是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堆放,并据此认定华电公司的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在属于程序性的裁定中对未审理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定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