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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 负责人:姜栋林,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

负责人:姜栋林,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建路村。

法定代表人:毛良模,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氏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巴南农行)买卖合同纠纷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一审判决后,本院二审,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改判,最终判令:一、巴南农行继续履行《财产转让协议》,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寿路15号1-3层面积为7034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过户给毛氏公司;二、巴南农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毛氏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向毛氏公司支付以涉案房产购房款35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1998年4月28日、6月26日、7月3日、9月24日、11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

案涉《财产转让协议》签订的同日,毛氏公司与巴南农行、重庆市巴南区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巴南联社)还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毛氏公司向巴南农行、巴南联社借款3000万元作为支付财产转让的所需资金,起息时间为1998年9月21日,从1999年起每年年底前毛氏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余额通过每年转贷方式,在6年内还清所借3000万元本金。因毛氏公司未如期还款,巴南农行以借款合同纠纷案起诉毛氏公司,重庆高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令毛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巴南农行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200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为1473.399262万元,2006年6月21日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6.3‰计算)。该判决载明:自1998年9月24日至1998年12月11日间,巴南农行共向毛氏公司发放了2250万元贷款,并为毛氏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200万元,毛氏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巴南农行于2007年1月8日向重庆高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重庆高院将该案指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执行。重庆五中院于2008年9月26日,以(2007)渝五中指执字第517-恢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仍登记在巴南农行名下的、应当过户给毛氏公司的涉案房产。之后,又有多家法院在执行以毛氏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轮候查封了涉案房产。

(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巴南农行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毛氏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向重庆高院申请执行。重庆高院在执行中,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将登记在巴南农行名下的涉案房产过户给毛氏公司。并于2011年5月5日向重庆市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中心在签收栏备注:“现在无法进行裁定过户,因之前有多家法院查封未解除”。

因两案具有关联性,2011年4月,重庆高院将巴南农行申请执行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提级执行,并继续查封上述房产。2011年5月17日,毛氏公司向重庆高院提出:鉴于毛氏公司尚差欠巴南农行债务和其他债务暂时无法偿还,请求暂不裁定将涉案房产过户给毛氏公司,同意法院将涉案房产进行处置变现用于清偿对巴南农行的债务。同年6月2日,毛氏公司向重庆高院申请暂缓执行。2011年10月27日,重庆高院作出(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8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2011年12月19日,毛氏公司以与巴南农行协商偿债方案为由,向重庆高院申请暂缓拍卖,重庆高院批准。

重庆高院后经当事人同意,将两案合并执行,最终采取涉案房产不再拍卖而直接过户给毛氏公司,两案案款互相冲抵,并由毛氏公司支付差额的方式处理。该院于2012年8月21日向毛氏公司和巴南农行发出(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8号《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的通知》和(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10号《关于案款计算和抵扣的通知》。毛氏公司按要求,将执行款项交付重庆高院。两案执行款对冲后,巴南农行于2013年1月22日领取执行案款20,108,472.80元(扣除其他应缴执行费117,940元),实收现金19,990,532.8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两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且巴南农行已向本院申请复议,在毛氏公司提供1885万元作为担保后,重庆高院于同日作出(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8-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现涉案房产过户给毛氏公司的手续已办理完毕。

(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10号《关于案款计算和抵扣的通知》载明: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款项为5054.278245万元,其中:判决指定履行期限(2008年9月11日前)债务利息2261.827375万元、截止2012年5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00万元+2261.827375万元债务利息+50万元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来计算]2712.45087万元、违约金5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万元。巴南农行对该通知提出异议,认为3500万元购房款不应纳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范围。在异议审查期间,2012年11月29日,重庆高院作出(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10-1号《关于案款计算和抵扣的补充通知》: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款项为5054.278245万元,其中:判决指定履行期限(2008年9月11日前)债务利息2261.827375万元、截止2012年5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61.827375万元债务利息+50万元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来计算]1078.958092万元、截止2012年5月31日迟延履行金(35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来计算)1633.492778万元、违约金5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万元。

重庆高院审查认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批复》)中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批复还明确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即“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按照生效判决,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违约金50万元+自1998年4月28日、6月26日、7月3日、9月24日、11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2008年9月11日)以涉案房产购房款35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2261.827375万元;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50万元+2261.82737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据此,重庆高院(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10号《关于案款计算和抵扣的通知》将3500万元购房款纳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范围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其后,重庆高院执行部门作出(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10-l号《关于案款计算和抵扣的补充通知》,对原通知载明的内容作了更正和释明,即35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1633.492778万元系截止2012年5月31日巴南农行未履行本案执行依据第一项确定的过户义务的迟延履行金,该迟延履行金与截止2012年5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78.958092万元相加,其数额与原通知中“本案执行款项”数额无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95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巴南农行未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房产过户义务以及金钱支付义务之前,毛氏公司有权依法主张双倍迟延履行金和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金的确定,由于在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案中,巴南农行主张了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且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巴南农行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毛氏公司迄今不能正常处分所购房产并发挥房产的流转融资功能,双方在3500万元购房款方面形成了类似资金占用关系,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将3500万元的分期利息认定为毛氏公司的损失是比较公平和妥当的”。基于此,按照公平原则,在本案涉案房产目前仍未过户的情况下,重庆高院执行部门以3500万元购房款为基数来计算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重庆高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巴南农行的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