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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 负责人:姜栋林,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

负责人:姜栋林,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建路村。

法定代表人:毛良模,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巴南农行)与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令毛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巴南农行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200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为1473.399262万元,2006年6月21日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6.3‰计算)。案件受理费由毛氏公司承担。

判决生效后,因毛氏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巴南农行于2007年1月8日向重庆高院申请执行。该院指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执行。

执行期间,毛氏公司另案起诉请求巴南农行履行双方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案经重庆高院一审、本院二审,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令:巴南农行继续履行《财产转让协议》,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寿路15号1-3层面积为7034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过户给毛氏公司;巴南农行向毛氏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向毛氏公司支付以涉案房产购房款35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毛氏公司于同年10月16日向重庆高院申请执行。

根据巴南农行的申请,重庆五中院于2008年9月26日,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巴南农行名下、按照(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应过户给毛氏公司的房产。

2011年4月,重庆高院将本案提级执行,与(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合并执行,最终采取两案案款互相冲抵,并由毛氏公司支付差额的方式处理。

2012年8月21日,重庆高院向巴南农行和毛氏公司发出(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8号《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的通知》和(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10号《关于案款计算和抵扣的通知》及补充通知。毛氏公司按要求,将执行款项支付重庆高院。两案执行款对冲后,巴南农行于2013年1月22日领取执行案款20,108,472.80元(扣除其他应缴执行费117,940元),实收现金19,990,532.8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两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且巴南农行已就两案向本院申请复议,在毛氏公司提供1885万元作为担保后,重庆高院于同日作出(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8-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现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

(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8号《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的通知》载明: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按照该判决内容,本案的金钱给付义务为借款本金2450万元+200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1473.399262万元+200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2006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92.61万元(以24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3‰计算)=4016.009262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金钱给付义务(4016.00926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来计算,而不是按照金钱给付义务×判决确定的月利率6.3‰×2×迟延履行期间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自2006年12月19日起算。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确定按照判决指定履行日期到实际履行日的时间间隔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按6个月以内(含6个月)、6个月至1年(含1年)、1年至3年(含3年)、3年至5年(含5年)、5年以上相应利率标准计算。

巴南农行对该通知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金钱给付债务(4016.009262万元)×判决确定的月利率6.3‰×2×迟延履行期间来计算。

重庆高院审查认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批复》)中有明确规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故,巴南农行认为迟延履行金钱的债务利息应按判决确定的月利率6.3‰来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重庆高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驳回巴南农行的异议。

巴南农行不服(2012)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执行依据(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令毛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贷款2450万元及利息,并明确指出2006年6月21日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从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和权威性角度出发,在执行中应严格按照判决确定的月利率6.3‰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否则将产生执行结果与生效判决表述不符的情况,有损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二)银行金融债权案件应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银行作为专门经营货币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属于特定的业务经营行为,其目的就在于收取贷款合同约定利息获得经营利润,与一般民事主体间发生的日常借贷行为有所区别。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即规定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设上限。而按照《批复》规定,即使银行与借款人约定了较高的贷款利率,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仍然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申请执行债务人原贷款合同利率的请求依法不能实现,这将使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银行贷款利率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其司法后果是银行正常经营利润无法得到保证,同时减轻被执行人应履行责任,对银行借款案件执行产生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本案中应考虑到银行贷款业务与一般民事借贷行为的区别,从《批复》保护债权人、惩罚迟延履行行为的立法本意出发,按照(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月利率6.3‰计算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