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执监字第177-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89号。 负责人:张余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该行信贷管理部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机床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19号。 法定代表人: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永胜,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工行”)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执复字第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在本院主持下,齐齐哈尔工行与中国机床总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齐齐哈尔工行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申诉申请》。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工行申请撤回申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撤回申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 乔 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伟娜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