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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执监字第177-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89号。 负责人:张余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该行信贷管理部副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执监字第177-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89号。

负责人:张余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该行信贷管理部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机床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19号。

法定代表人: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永胜,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工行”)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执复字第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在本院主持下,齐齐哈尔工行与中国机床总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齐齐哈尔工行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申诉申请》。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工行申请撤回申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撤回申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 乔 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伟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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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