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85号 负责人:吴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学凯、杨金艳,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晓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哈达,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任玉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哈达,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首钢矿业公司因与迁安市马兰庄镇新水第二铁矿(以下简称新水二矿)、迁安市马兰庄镇新水村委会(以下简称新水村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矿业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曾以(2011)冀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认为本案应先由有处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以认定首钢矿业公司的新水尾矿库是否存在可能危及新水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首钢矿业公司不服上述驳回起诉的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尾矿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借助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实体审理的部份,不属于民事诉讼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遂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当地众多村民群众,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交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首钢矿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指令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冀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2、本案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庭审程序已经基本完成,将本案交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必要,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应事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否则程序属违法。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新水二矿和新水村委会答辩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涉及众多村民群众的实际情况,为方便及时就近解决问题,裁定将本案交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精神。 本院认为:本院(2012)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系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初字第14号关于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作出,旨在解决首钢矿业公司诉请的受理问题,明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而并非就管辖问题作出终审认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本案涉及当地众多村民群众,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为由,将本案交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未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问题,鉴于就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属于因新旧法适用衔接产生的问题,不构成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钢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