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9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黄福年。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包学安。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洪万吉。 申诉人黄福年因与被申诉人包学安、洪万吉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192号、(2008)渝一中法民申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660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黄福年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