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9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刘树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劝业华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劝业华联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百货大楼公司系债权债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百货大楼公司拖欠劝业华联公司本息65862520.98元。同时截止到该时间,百货大楼公司还拖欠天津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通公司)本息共计61881105.79元,因业通公司系劝业华联公司直属子公司,为了方便该笔债务结算,劝业华联公司与业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业通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百货大楼公司的61881105.79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劝业华联公司。综上,百货大楼公司累计拖欠劝业华联公司欠款本息合计127743626.77元,且一直未予偿还,故劝业华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百货大楼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支付上述欠款本息127743626.77元。 百货大楼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实际上包括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劝业华联公司与百货大楼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业通公司与百货大楼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所涉债务金额分别为6000余万元,均未达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立案的标的额,请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劝业华联公司诉百货大楼公司虽为两笔债权,但均是针对同一债务人即百货大楼公司提起的诉讼,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劝业华联公司起诉标的额为127743626.7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天津市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有关规定。综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百货大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百货大楼公司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讼请求包括了两个互相独立的债权,一个是劝业华联公司对百货大楼公司的债权,另一个是业通公司对百货大楼公司之间的债权,劝业华联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将两个债权人主体不同、标的额均为6000余万元的债权合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下级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劝业华联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劝业华联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127743626.7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天津市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有关规定。虽然本案债权是由两笔不同债务组成,但劝业华联公司已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取得了业通公司对百货大楼公司61881105.79元的债权,其将该笔债权数额与百货大楼公司所欠己的65862520.98元债权相加,共同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属诉的客体合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百货大楼公司主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