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方,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五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玛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玛顿公司因与拓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拓日公司提供的玻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拓日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诉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拓日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46224.65平方米的玻璃予以退货并返还玻璃价款2542355.78元;请求拓日公司返还预付款709294.89元。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亚玛顿公司按照备忘录约定要求拓日公司履行退货、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在亚玛顿公司要求退货玻璃中其已经涂画标记的38838.9㎡玻璃应不符合退货条件,对未涂画标记的7385.74㎡玻璃应当退货,拓日公司应当退还部分货款7385.74㎡×55元/㎡=406215.7元。对于亚玛顿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709294.89元,拓日公司辩称其已经按备忘录约定通知对方进行片检,但未提供其通知的证据,故拓日公司应当按备忘录约定返还亚玛顿公司预付款709294.89元。该院判决:一、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对未涂画的玻璃7385.7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回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前述玻璃退回后十日内退还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退货款406215.7元,返还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709294.89元;三、驳回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请求。 亚玛顿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已作涂画标记的38838.9㎡玻璃不符合退货条件,不属于退货范畴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未明确退货的运输费用由谁承担。三、原判第二项要求拓日公司在玻璃退回后才返还退货款及预付款,不符合《备忘录》约定。四、原判对拓日公司已经拉回的9062.79㎡玻璃没有进行处理不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质量协议及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备忘录中明确拓日公司本着为用户服务,让用户满意的原则同意无条件换货,但备忘录中拓日公司并未明确承认被换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备忘录中对被换货物的类型、规格、数量、价值及限期不能换货后按退货处理等相关约定分析,足以说明双方约定上诉人亚玛顿公司拟退还的货物仍应属于有价值的商品,并非残次品。备忘录签订后,拓日公司按约定从上诉人处拉回部分已加工玻璃发现均有涂画标记后,及时函告上诉人对已加工玻璃上的涂画标记擦洗清除后影响产品的透光率,无法再次利用(销售),其不能接受该批有明显涂画标记的已加工玻璃;上诉人主张对镀膜玻璃(即已加工玻璃)上的涂画标记进行清洗擦除后不会对产品透光率及镀膜层造成任何影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在玻璃表面做涂画标记行为不属于质量协议约定的任何一种检验方法,也明显违反质量协议中关于玻璃表面清洁的要求标准,所以,亚玛顿公司以备忘录约定拓日公司同意无条件换货,且涂画标记是质量协议约定的检验方法,标记经酒精擦拭后不会影响镀膜玻璃的透光率为由,主张做过涂画标记的38838.9㎡已加工玻璃应予退货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做过涂画标记的38838.9㎡已加工玻璃不符合退货范围并无不当。亚玛顿公司主张原判对其应当退还的未加工玻璃的运费负担不明确,由于亚玛顿公司对退货运费并未明确请求,依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妥。至于退货款406215.7元和预付款709294.89元的退还时间问题,原判限定上诉人退回玻璃后十日内由拓日公司退付上述款项违反了备忘录的相关约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亚玛顿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玻璃退回后才返还退货款及预付款与备忘录约定明显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亚玛顿公司还主张原判对拓日公司已经拉回的9062.79㎡玻璃未明确处理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该部分已经包含在不应退还的38838.9㎡玻璃范围内。遂判决:一、维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上诉人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退货款406215.7元,返还上诉人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709294.89元。 亚玛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备忘录》,换货是无条件的,所以不存在退货范围及退货条件的问题,双方约定拟退换的货物属于残次品,涂画标识对残值不产生影响。二、根据检验报告,涂画前后的玻璃透光率没有影响。三、原审错误认定履行退货责任的义务人,错误判决由申请再审人履行退货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经过涂画标识的玻璃是否应当退货。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备忘录》中写明无条件退货,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拓日公司认可该部分玻璃是不合格产品或属于残次品,即双方对该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拓日公司表明本着为用户服务、让用户满意的原则予以退换货,但不能得出无论该批玻璃发生任何变化拓日公司均可以退货的结论。按照正常交易习惯所谓无条件退货应当是在货物的外貌、形态和品质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予以退货,或者双方约定的某种形态下退货。但是,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亚玛顿公司对部分玻璃不仅进行了加工,而且在加工之外又用油笔进行了涂画、标识。这种涂画、标识使玻璃在外貌、形态甚至品质上发生了变化,而这种变化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二次销售。亚玛顿公司承认在退回的玻璃上均用油笔做出涂画标识,又主张涂画标识用酒精擦拭即可清除,不影响玻璃的品质,但是在一、二审中均没有举证证明用酒精擦拭镀膜玻璃是否影响玻璃的透光度。二审判决生效后,亚玛顿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证明涂画、标识行为不影响玻璃透光度,但因为不符合举证规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亚玛顿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拟退换的货物属于残次品,涂画标识对残值不产生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玛顿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