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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葫芦岛公司与建行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市时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葫芦岛分行)。

负责人:项宏,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人保葫芦岛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建行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1)辽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行葫芦岛分行以人保葫芦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为由,诉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借款本金8071602.37元及截止2010年8月16日止利息4982041.81元的保证保险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人保葫芦岛公司返还建行葫芦岛分行发放贷款直接交纳的28户借款人机动车保险费1131987.00元。

人保葫芦岛公司答辩称:一、建行葫芦岛分行应当举证证明损失情况,目前证据不能支持建行葫芦岛分行有诉请的金额损失。二、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李秀兰实施犯罪行为从建行葫芦岛分行骗得贷款,建行葫芦岛分行应当向李秀兰主张损失。三、本案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还是贷款合同,都因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而应认定无效,人保葫芦岛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建行葫芦岛分行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03)葫民合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认为:人保葫芦岛公司在签发保险单之时对贷款购车人的资信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建行葫芦岛分行对购车人申请贷款资料亦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故双方对贷款被骗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对贷款无法收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建行葫芦岛分行所发放贷款本金8071602.37元中包含着直接划入人保葫芦岛公司账户的机动车保险费1131987.00元,故人保葫芦岛公司所收取的机动车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该笔费用。遂判决:一、人保葫芦岛公司返还建行葫芦岛分行机动车保险费1131987.00元。二、人保葫芦岛公司赔偿建行葫芦岛分行贷款损失3122826.91元。三、人保葫芦岛公司赔偿建行葫芦岛分行贷款利息损失2241918.81元。

建行葫芦岛分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人保葫芦岛公司负有对购车人购车行为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却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应当对贷款本息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人保葫芦岛公司负有办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而人保葫芦岛公司没有及时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故应承担贷款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三、建行葫芦岛分行在一审提出请求人保葫芦岛公司赔偿全部贷款本金损失的数额中,已经扣除由葫芦岛融亿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的绝对免陪10%部分,人保葫芦岛公司也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在计算人保葫芦岛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又在建行葫芦岛分行的请求数额中扣除10%是错误的。四、建行葫芦岛分行的贷款利息损失应当计算到全部给付之日,且一审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一半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全部贷款本金损失。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全部贷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到全部给付之日);三、请求改判由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人保葫芦岛公司针对建行葫芦岛分行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案涉三个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所涉及的业务均与犯罪行为相关,故应认定为无效,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保葫芦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人保葫芦岛公司已根据业务要求进行了适当调查,而建行葫芦岛分行在发放贷款时完全不履行法定的资信调查义务,且没有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因此建行葫芦岛分行应自行承担全部贷款损失。三、从业务顺序上看,建行葫芦岛分行发放贷款在前,人保葫芦岛公司办理抵押在后,而建行葫芦岛分行对人保葫芦岛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建行葫芦岛分行把发放贷款被骗的责任归咎于人保葫芦岛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是错误的。

人保葫芦岛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既认定《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有效,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以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大小,判决前后存在自相矛盾。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保葫芦岛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三、建行葫芦岛分行没有履行法定的资信调查义务,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判决将机动车保险费返还给建行葫芦岛分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驳回建行葫芦岛分行的诉讼请求。

建行葫芦岛分行针对人保葫芦岛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人保葫芦岛公司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二、人保葫芦岛公司取得的机动车辆保险费属不当得利,而机动车辆保险费是建行葫芦岛发放贷款的一部分,一审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返还机动车辆保险费并无不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辽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认为: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在开展案涉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存在着同等过错,应当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即建行葫芦岛分行发放贷款总额减去已还款数额,再扣除保费和扣收的经销商葫芦岛融亿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存的保证金945744.20元后的金额,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各按50%的比例分担损失。建行葫芦岛分行在其主张损失的数额中已将经销商融亿亚飞公司交存的保证金945744.20元扣除,对此双方无异议,一审再行扣除不当。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人保葫芦岛公司赔偿建行葫芦岛分行贷款损失3469807.69元。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人保葫芦岛公司赔偿建行葫芦岛分行贷款利息损失2491020.9元。四、人保葫芦岛公司赔偿建行葫芦岛分行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贷款本金8071602.37元利息损失的5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五、驳回建行葫芦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建行葫芦岛分行预交82716元,由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49629.6元,建行葫芦岛分行承担33086.4元;人保葫芦岛公司预交57277元,由其自行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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