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林,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爱玲,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富宁磊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富宁县郎恒东盛钛矿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志刚,该厂董事长。 一审被告:富宁汇磊钛冶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志刚,该厂董事长。 上诉人刘志刚因与被上诉人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一审被告富宁县荣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富宁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富宁县李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文公司)、富宁县郎恒东盛钛矿厂(以下简称郎恒东盛厂)、富宁汇磊钛冶厂(以下简称汇磊钛冶厂)股权转让、合作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辖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宁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刘志刚与苏宁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刘志刚向苏宁公司作出20项保证以及承诺。2012年12月28日,各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郎恒东盛厂、汇磊钛冶厂对刘志刚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苏宁公司支付项目合作定金3000万元,但刘志刚一直未能履行承诺。2013年7月15日,苏宁公司通知刘志刚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要求刘志刚双倍返还定金6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800万元,其余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苏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刘志刚双倍返还定金6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800万元,其余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刘志刚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实质是对矿产资源及土地、房屋的转让经营问题,实质是不动产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其次,从双方框架协议的基本内容看,双方名义上为刘志刚将各企业绝大部分股权转让给苏宁公司或其指定公司名下,但实际上在股权转让后企业各项权证(包括探、采矿权证)都要移交给苏宁公司,双方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刘志刚与苏宁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刘志刚持有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郎恒东盛厂、汇磊钛冶厂的部分股权或出资等原因,双方同意进行战略合作,共同投资经营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和Z公司(刘志刚保证设立用以受让汇磊钛矿厂全部资产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公司,刘志刚拟将四个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苏宁公司或苏宁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单位,苏宁公司同意受让上述转让股权。为进行股权转让,刘志刚作出一系列保证,如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郎恒东盛厂达嘎上寨钛砂矿的采矿权和云南省有色地质局地质勘查院拥有的三个探矿权转让给李文公司,并保证李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和三个探矿权证等,该协议还约定了正式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等内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广州路188号。2012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荣兴公司等五被告作为担保方,在上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中自愿对刘志刚完全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正式协议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苏宁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刘志刚双倍返还定金6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800万元;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郎恒东盛厂、汇磊钛冶厂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刘志刚拟将相关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苏宁公司或苏宁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单位,故本案纠纷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志刚与苏宁公司在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广州路188号。该管辖协议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苏宁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刘志刚主张案涉协议约定矿产资源及土地、房屋的转让经营问题,实质上是涉及不动产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志刚提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案涉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该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遂裁定驳回刘志刚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刘志刚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协议转让的标的都是矿山、土地等不动产,这些不动产的转让是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本案实质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二、双方协议虽有股权转让的约定,但这既不是协议的根本内容,更属于以合法的股权转让形式掩盖不动产转让经营的非法目的,合作的实质仍然是转让探(采)矿权、矿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苏宁公司以及一审被告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郎恒东盛厂、汇磊钛冶厂等未作答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