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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周志坚、武夷山岩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兴茶乾坤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志坚。 委托代理人:周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夷山岩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永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志坚。

委托代理人:周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夷山岩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永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伟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兴茶乾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爵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勤保,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盛,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周志坚、武夷山岩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简称岩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兴茶乾坤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茶乾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志坚、岩韵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程序规定,以“民事诉讼程序”,否定和推翻“行政诉讼程序”,即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否认工商侵权认定,同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茶乾坤公司使用他人商标主要用于产品制版包装及产品名称上,不属于正当使用。3、原审中被告所提供的《厦门市茶叶协会》、《中国流通茶叶协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岩韵”为武夷岩茶的特征用语,并不能同时证明茶乾坤公司生产的“大红袍”是“武夷岩茶”原产地产品,更不能证明茶乾坤公司生产的“大红袍”产品也具有“武夷岩茶”才具有的岩韵特征。请求本院:1、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知初字第3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56号的判决,重审本案,并判定“岩韵”为中国驰名商标。2、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商标侵权经济损失70000元。3、判令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支付。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商标法的相关条款是错误的;2、按照GB/T18745-2006国家标准第6.7.2规定,武夷岩茶内质包括四个方面,香气、滋味、汤色、叶底,而滋味中为岩韵明显或显或明。同时,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厦门市茶叶协会出具证明,认定岩韵是大红袍的内质,茶乾坤公司在其生产的岩韵大红袍的包装上使用“岩韵”是正当合理的使用。3、申请人以地理标志产品推断茶乾坤公司构成侵权是错误的。4、申请再审人要求赔偿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茶乾坤公司将“岩韵”与“大红袍”组合作为商品名称,是否属于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厦门市茶叶学会出具了“关于岩韵是大红袍品质特征的说明”,该说明记载:“‘岩韵’是指生长在武夷山丹霞地貌内的优良乌龙茶品种,经传统制作工艺加工成的武夷岩茶所具有的特征香气和滋味。”“国标《GB/T18745-2006武夷岩茶》已将‘岩韵’作为一个品质特征词语,用于大红袍及优质岩茶的滋味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745-2006记载“武夷岩茶是指本标准第3章规定的范围内,独特的武夷山自然生态环境条件下选用适宜的茶树进行无性繁育和栽培,并用独特的传统加工工艺制作而成,具有岩韵(岩骨花朵)品质特征的乌龙茶”。由此可见,岩韵是武夷岩茶的特点,即使周志坚已经将其注册为商标,其也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岩韵”来表述此类茶叶的特点。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茶乾坤公司将“岩韵”和“大红袍”组合使用,同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自已的“随易”图文组合商标,在包装的反面标注了企业名称及相关信息,其并非在商标意义上使用该标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岩韵”的使用系对大红袍茶叶品质特征的表述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并无不当。

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否认工商侵权认定,同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在本案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并无不妥之处,再审申请人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周志坚、武夷山岩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志坚、武夷山岩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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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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