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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文与满洲里市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庆文。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满洲里市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军,该公司总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庆文。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满洲里市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才,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庆文为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市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庆文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27日,满洲里市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公司)与鹤岗力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鹤岗力源建筑有限公司无力履行后,口岸公司请求孟庆文以海拉尔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一份协议。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孟庆文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口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605万元、利息415万元以及损失678万元。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该案后,通知双方当事人2012年5月8日开庭。口岸公司于4月11日提交答辩状,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并已经进行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孟庆文在明知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案件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另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5月5日,孟庆文变更诉讼请求并请求延期举证,5月11日,口岸公司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内容与4月11日提交的答辩状内容一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口岸公司与孟庆文在口岸家园项目的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口岸公司已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提起诉讼,2011年9月7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口岸公司诉孟庆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口岸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求孟庆文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088685.39元并承担工程修复责任。现孟庆文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受理孟庆文诉口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孟庆文请求口岸公司给付工程款46175162.45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两个案件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纠纷,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案涉工程项目均在满洲里市,两案由同一法院审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而发生纠纷的,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该院(2011)呼民初字第60号案件合并审理。故口岸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孟庆文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口岸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8日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在2012年5月16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二、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60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混淆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把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混同为同级不同地区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孟庆文已于2012年2月23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中止审理申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口岸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内蒙高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且孟庆文住所地不在内蒙古自治区,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其适用条件之一是“先立案的法院”对被移送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具有管辖权。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标准,因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孟庆文主张的口岸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口岸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时间超过规定期间,但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即在规定期间内明确作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意思表示,据此,口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应为其提交答辩状的时间,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未超过规定期间。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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