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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建华、一审被告宁兆田、宁兆绪、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宁兆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华,男,汉族。 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宁兆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建华,男,汉族。

一审被告:宁兆田,男,汉族。

一审被告:宁兆绪,男,汉族。

一审被告: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球,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建华,一审被告宁兆田、宁兆绪、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陈建华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陈建华与绿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0万元。宁兆田、宁兆绪、三阳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之后绿岛公司依约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再未还款。2012年5月7日陈建华与绿岛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6日。后又应绿岛公司要求,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再次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14日。但期限届满后,绿岛公司仍未还款。另林国春将其对绿岛公司的400万元债权转给了陈建华,并已通知绿岛公司,故一并主张。

绿岛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本案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青海西宁市城西区法院。该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属无效约定;二、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东营市,案件应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11月25日本案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十四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院管辖。就还款事宜,2012年11月15日本案当事人又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和《借款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14日,并在《借款合同(展期)》第十五条和《借款补充协议》第八条中变更了管辖约定,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青海省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选择范围,属有效约定。本案涉案标的9831.94万元,该院管辖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对绿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绿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东营市,因此不应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涉案标的为9831.94万元,属于省法院第一审案件管辖范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5日,陈建华与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院管辖。2012年11月15日本案当事人又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和《借款补充协议》,在《借款合同(展期)》第十五条和《借款补充协议》第八条中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青海省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和《借款补充协议》中关于发生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的真实意思,均是选择由青海省的法院管辖。但是,在争议发生前,无法确定争议数额,也就不能直接确定管辖协议的效力。但在争议发生时,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管辖协议的约定是否能够得到执行。从本案情况看,《借款合同(展期)》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青海省法院管辖,结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标的为9831.94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属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亦即协议管辖条款可以得到执行。因此,不能以管辖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由,认定无效。,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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