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康富为与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康富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以9台机械设备作为投资,攀登公司以购买的丰镇大喜玄武岩碎石厂作为投资,双方共同开采矿石。后因与矿上有卖水业务的崔文焕在矿山附近意外死亡,矿山停产,攀登公司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康富的机械设备被扣押,损失巨大。请求判令:一、判令攀登公司给付原告康富可得利益损失772500元;二、攀登公司返还有关部门扣押的设备,赔偿设备被扣押期间的损失9741516,以上共计10514016元。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按口头约定共同投入设备和资金,共同管理,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合伙有效期间内,合伙财产在法律上被视为合伙的专用财产,合伙人以其投入到合伙中的资产向其他合伙人主张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案中,双方经营的矿山停产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康富主张的租金损失属间接损失,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富的诉讼请求。康富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康富与攀登公司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确认合伙事实存在,对于双方的合伙情况,另案对此有结论性认定。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正确,攀登公司是否持有矿山名称为玄武岩矿的合法手续、签订的该玄武岩矿转让协议有无实际履行及是否经依法批准均不能成为否认双方形成合伙关系的事实。关于康富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康富在一审中请求损失共计10514016元,该主张缺乏证据,即使上述损失出现,亦属相关部门处理意外事件过程中合伙体之外的原因造成,在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要求攀登公司承担亏损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康富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合伙有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攀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康富是公民,原判决适用该条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民个人形成了合伙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康富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康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以其与攀登公司已在合伙过程中将合伙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为由起诉攀登公司,请求判令攀登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金并赔偿损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及本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均认为康富提出的租赁关系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该案判决已生效,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原判决认定合伙关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康富主张攀登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设备损失的请求问题,可以通过与攀登公司清算合伙财产予以解决。 综上,康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