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36号 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宋育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松子,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余晓安。 一审被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汉大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嘉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海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基公司)、一审被告余晓安、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莲湖公司)、武汉大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及第三人武汉市海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基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力支付中恒基公司实际投入款、补偿款、利润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310.2万元;2、中恒基公司可以按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以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内编号为62-68、72-78、89-110地块的完工房屋抵收上述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所有款项;3、大发公司和红莲湖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等合同无效;4、张力承担诉讼费用;5、余晓安、红莲湖公司、大发公司连带承担张力承担的各项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依级别应属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余晓安诉张力、红莲湖公司、大发公司及第三人中恒基公司、海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将本案交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案件的处理,更有利于化解矛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将本案交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张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本案诉争标的为7310.2万元,且当事人张力为香港居民,余晓安住所地在四川省遂宁市,均不在湖北省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诉争标的额巨大,案情较为复杂,超过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张力系香港居民,本案为涉外案件,应严格执行涉外案件的管辖标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中恒基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恒基公司起诉时请求的金额为7310.2万元,且张力为香港居民、余晓安住所地在四川省遂宁市,均不在湖北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