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志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春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富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泰富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1000万件/年钒钛制动鼓项目综合原料场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泰富公司按约采购相关设备、开始制造,截止起诉之日,已完成大部分设备的生产制造工作。由于富邦公司不按约履行相关义务,提供设备图纸和主要设备采购清单,没有组织设计评审、设计交底等,没有完成设备安装施工所必须的土建工作,导致整个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严重拖延工期,富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泰富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确认泰富公司解除《1000万件/年钒钛制动鼓项目综合原料场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判令富邦公司向泰富公司赔偿违约损失6000万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泰富公司在向该院起诉前,以富邦公司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邦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泰富公司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送达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院作出的“准予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并据此已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情况表明,泰富公司在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以同一诉讼标的再向该院提起诉讼,属于就同一事实和请求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泰富公司的起诉。 泰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裁定认定上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潭中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对富邦公司的起诉后,上诉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撤销该院做出的“准予撤回起诉”裁定,但该院的错误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后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该尊重上诉人的意志,由上诉人自行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了其“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的撤诉权。 被上诉人富邦公司答辩认为,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后准予泰富公司撤回起诉是错误的,该院再审撤销了准予撤诉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泰富公司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2012年8月31日,泰富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解除与富邦公司《1000万件/年钒钛制动鼓项目综合原料场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依法裁判富邦公司赔偿泰富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9295900元(后变更为4100万元)。因富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资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效,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潭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泰富公司上诉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湘高法立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4月2日,泰富公司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4月10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潭中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准许泰富公司撤回起诉。7月4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8月17日裁定撤销了该院潭中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泰富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两个案件都是请求确认泰富公司解除《1000万件/年钒钛制动鼓项目综合原料场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判令富邦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泰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曾裁定准许泰富公司撤回起诉,但之后该院又撤销该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该案已经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另案并存,构成了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至于泰富公司上诉主张原裁定没有尊重其选择权问题,因泰富公司起诉富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分别由两个法院受理,造成这种局面虽然不是泰富公司的原因,但该公司客观上并没有能够撤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起诉,泰富公司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在后,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泰富公司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泰富公司主张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剥夺其撤诉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泰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裁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