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2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日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建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利,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在本院二审期间,信达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称双方经协商已对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其撤回对神华公司的起诉。神华公司亦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请尽快裁定准予信达公司撤诉的书面意见。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书面报告,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息诉的意思表示,对于信达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但因案件现在本院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该院无法裁定准予撤诉,故报请本院处理。2013年12月2日,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就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情况进行了核实。信达公司称该“撤诉申请书”系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现该公司撤诉申请的意思表示没有变化;神华公司亦请求人民法院尽快裁定准许信达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规定的“宣判”,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就当事人之间诉争的实体性事项作出的裁判。也就是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应当在一审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争议事项宣判前提出。在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之间诉争的事项由于已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具有国家公权力解决矛盾纠纷的性质,即使该判决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也不得再行申请撤回起诉。但是,对于涉及到诉讼构成要件等程序性事项引起的纠纷,因该程序性事项在确定之前,诉的构成要件尚未完全齐备,诉的成立与否尚在审查与确定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在程序性事项作出生效裁判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中,信达公司在案件的管辖权异议二审审查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从其撤诉申请书载明的理由看,系因双方经协商已对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该院准予其撤回对神华公司的起诉。经本院核实,该申请是信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由于其在案件的二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无权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二审期间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本院作为有权决定准予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根据一审法院的报告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准许信达公司撤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