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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日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日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建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利,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在本院二审期间,信达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称双方经协商已对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其撤回对神华公司的起诉。神华公司亦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请尽快裁定准予信达公司撤诉的书面意见。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书面报告,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息诉的意思表示,对于信达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但因案件现在本院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该院无法裁定准予撤诉,故报请本院处理。2013年12月2日,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就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情况进行了核实。信达公司称该“撤诉申请书”系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现该公司撤诉申请的意思表示没有变化;神华公司亦请求人民法院尽快裁定准许信达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规定的“宣判”,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就当事人之间诉争的实体性事项作出的裁判。也就是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应当在一审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争议事项宣判前提出。在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之间诉争的事项由于已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具有国家公权力解决矛盾纠纷的性质,即使该判决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也不得再行申请撤回起诉。但是,对于涉及到诉讼构成要件等程序性事项引起的纠纷,因该程序性事项在确定之前,诉的构成要件尚未完全齐备,诉的成立与否尚在审查与确定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在程序性事项作出生效裁判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中,信达公司在案件的管辖权异议二审审查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从其撤诉申请书载明的理由看,系因双方经协商已对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该院准予其撤回对神华公司的起诉。经本院核实,该申请是信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由于其在案件的二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无权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二审期间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本院作为有权决定准予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根据一审法院的报告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准许信达公司撤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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