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63号 法定代表人:徐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江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卢德维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olandMarkDay,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金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青岛卢德维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鲁民辖终字第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金辉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以其与被申请人青岛卢德维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就相关事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金辉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金辉石材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