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01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远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郑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平,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秀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岗,该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远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宇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所属西安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与远盛公司签订《煤矿覆盖层剥离及开采合同书》,约定我公司承包“加力玛矿区”范围内的矿山开挖、道路修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力及机械进场施工。至2008年12月28日,完成修路8.1公里、铺设涵管7道、修路移动土石方20万方、完成其它土石方合计17万方,工程总造价计6805665元。远盛公司共付款735000元,尚欠6070665元。因远盛公司拒不支付其余工程款,也不进行工程计量,致使我公司停工、窝工,造成经济损失700余万元。请求判令远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070665元、赔偿部分经济损失1000000元、工地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材料设备损失2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远盛公司尚欠付中宇公司工程款1100854.20元。中宇公司主张的实际为许俄保受到的经济损失已涵盖其中并足以弥补其损失。判决:一、远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宇公司工程款1100854.20元;二、驳回中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远盛公司、中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远盛公司认为:远盛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煤矿覆盖层剥离及开采合同书》及中宇公司与许俄保签订的《煤矿覆盖层剥离及开采内部承包协议》均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认定中宇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开采工程全部交由许俄保完成。根据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当事人不得因此而取得利益,尤其是在中宇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其与许俄保之间的结算价格就是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该案所涉及工程的造价,参照远盛公司与中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每立方米18元的价格进行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远盛公司未欠中宇公司的工程款。 中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工程造价2742498.96元仅确认183584.20元,且对另一个施工队施工的工程量及损失并未涉及是错误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宇公司与远盛公司签订的《煤矿覆盖层剥离及开采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结合涉案工程性质、特点及双方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的约定,远盛公司欠付中宇公司工程款1100854.20元,依法应予承担给付责任;中宇公司主张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盛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宁民一初字第01号判决认定远盛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的《煤矿覆盖层剥离及开采合同书》及中宇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许俄保之间的《煤矿覆盖层剥离及开采内部承包协议》均无效。本案中合同各方都有过错,过错大小相当,各方都遭受了损失,所以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相互返还财产的问题,而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远盛公司向中宇公司返还的财产,在数额上应等于中宇公司向许俄保返还的财产。中宇公司将所有工作任务全部交由实际施工人许俄保完成,中宇公司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其不会产生任何的损失。对待中宇公司,只存在按照实际施工量来折价补偿的问题。中宇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许俄保之间所确认的土方量44062立方米,按照许俄保和中宇公司之间约定的单价10元/立方米计算,则工程款共计440620元。远盛公司已经将工程款735000元向中宇公司予以支付,因此,不存在远盛公司拖欠中宇公司工程款的问题。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中宇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远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远盛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煤矿覆盖层剥离及开采合同书》虽然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中宇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是将剥离的废土运至相应地点,故原审判决对中宇公司已完成的运送量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18元单价计算并无不妥。远盛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煤矿覆盖层剥离及开采合同书》与中宇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许俄保签订的《煤矿覆盖层剥离及开采内部承包协议》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中宇公司在其与许俄保之间的纠纷中认可给付许俄保的工程款不能当然视为远盛公司欠付中宇公司的工程款。在远盛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中宇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测量验收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远盛公司欠付中宇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妥。远盛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判决结论应予维持。远盛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远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远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