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3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被执行人(执行中变更)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3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执行人(执行中变更)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执行中变更)王文,男,身份证号码:(隐),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505号。

被执行人(执行中变更)边世忠,男,身份证号码:(隐),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505号。

申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执复字第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09)民提字第89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承担执行回转责任的被执行人,原兰州名扬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因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在执行中,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裁定追加了该公司股东王文、边世忠以及甘肃亚盛啤酒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啤酒公司)的法人股东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集团)为被执行人。三被执行人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复议认为,兰州中院追加三被执行人错误,裁定撤销。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不服甘肃高院的撤销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2012)甘执复字第02号执行裁定;2.追加亚盛集团、王文、边世忠为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回转的偿债责任。

2007年2月28日,兰州中院一审作出(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甘肃名扬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兰州公司买断费50万元;二、四川名扬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五粮液公司共同赔偿兰州公司经济损失5,787,196.05元。五粮液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提起上诉。2007年9月12日,甘肃高院作出(2007)甘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1月15日,兰州中院作出(2007)兰法执字第323号民事裁定,扣划五粮液公司存款597.3万元,给付兰州公司。2010年10月15日,本院提审该案,作出(2009)民提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甘肃高院(2007)甘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兰州中院(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变更兰州中院(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名扬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兰州公司经济损失5,787,196.05元。根据本院上述判决,五粮液公司不再对兰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粮液公司遂向兰州中院申请执行回转。

在执行回转中,兰州中院查明:2010年3月30日,亚盛集团、王文、边世忠召开兰州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进行注销清算,2010年5月18日作出清算报告并提交工商部门审核,该清算报告中称,由于在清算中没有债权债务,如果出现债权债务,由股东王文、边世忠、亚盛啤酒公司的法人股东亚盛集团按出资比例承担。2010年6月10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兰州公司。

基于上述情况,兰州中院于2011年8月1日做出(2011)兰法执追字第004号执行裁定,追加王文、边世忠、亚盛啤酒公司的法人股东亚盛集团为被执行人;三被执行人不服上述裁定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兰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三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三被执行人仍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

甘肃高院复议审查查明:兰州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亚盛啤酒公司、王文、边世忠出资成立,其中亚盛啤酒公司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60%,王文、边世忠各出资1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20%;2009年1月,亚盛啤酒公司清算注销,其法人股东亚盛集团接受亚盛啤酒公司剩余资产190余万元,并承诺承担亚盛啤酒公司的债权债务。2010年3月30日,兰州公司的股东亚盛啤酒公司的法人股东亚盛集团,王文、边世忠召开股东会议并决议进行注销清算,同年5月18日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按照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立之日起45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工作并在报纸上发布了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公告,清算中没有收到债权人申报债权,职工工资没有拖欠,税款已经缴清,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如果出现债权债务由股东王文、边世忠、亚盛集团按出资比例承担;股东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亚盛集团作为亚盛啤酒公司的股东,承担亚盛啤酒公司在兰州公司中出资额30万元中的21万元的债权债务(亚盛啤酒公司的其他股东承担9万元),王文、边世忠各承担10万元的债权债务。在股东会议决议和清算报告上各股东均签名盖章,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0年6月10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向兰州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甘肃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能否追加亚盛公司、王文、边世忠为本案被执行人以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注销的,追加公司股东即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二,2010年5月18日清算报告载明“如果出现债权债务由股东王文、边世忠、亚盛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2010年5月18日股东会议决议中又明确了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总计50万元。该两文件中对承担债权债务有不同叙述,其法律效力问题属实体权利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执行程序中不便审查。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执行规定第80条、第81条规定的情形,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兰州公司3月30日股东会决议承诺直接追加兰州公司三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5,787,196.05元及相应利息,显属不当。第三,五粮液公司认为兰州公司恶意逃避债务,以虚假清算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甘肃高院复议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1)兰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1)兰法执追字第004号执行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