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20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雷京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原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虎,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欣,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格林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松园西1号南方工贸5楼东。 法定代表人:姚传锐。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2)高执复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02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受理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科技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43号裁决(以下简称143号裁决书)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外建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第一,143号裁决书认定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深圳市格林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地公司)应当偿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证额的款项证据不足;第二,143号裁决书认定中外建公司对于格林地公司欠付的代理费、银行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属于最高额保证类案件,仲裁庭当作普通的连带保证责任纠纷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仲裁庭未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核查双方账目等事实问题,违反了仲裁程序;第五,执行裁决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第六,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北京一中院查明:《长期委托代理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第二条约定,格林地公司委托中航科技公司代理数字中小规模单片集成电路的进料加工,中航科技公司信用证开证额度为3000万美元,代理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代理费按开证金额的1%-2%支付。第三条约定,中外建公司接受格林地公司的委托,为格林地公司指定的受益人中航科技公司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总金额为3000万美元。第四条约定,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在长期经营活动中根据需要,可以时间顺序,逐一或者同时签订一个或多个单项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及办理相应的进料加工手册,由双方共同实施。第五条约定,在本担保书的执行和执行过程中所引起的有关争议,由中航科技公司、格林地公司、中外建公司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则提交仲裁委仲裁,仲裁是终局的,仲裁结果对三方都有约束力。 2001年3月30日,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签订了与涉案四个信用证相关联的《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执行协议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2001年3月30日,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中航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 北京一中院另查明:中航科技公司、格林地公司、中外建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该《担保书》第八条约定:中外建公司担保有效期至格林地公司完全偿还中航科技公司债权(含货款主债权和罚款、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止。 为了履行《框架合同》,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共签订了七份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在每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项下,中航科技公司与香港公司分别签订了若干个进口合同和若干个出口合同。中航科技公司为向进口商支付货款,共接受格林地公司委托,申请银行开出了98张跟单信用证,格林地公司通过海外客户分200多笔向中航科技公司偿付货款,双方对于货款结算采取的是滚动结算,每单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金额与各笔还款金额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在上述200多笔还款中,有39笔还款的时间同于或晚于本案四个信用证的最早开具日,还款额远超四个信用证的总证额。 北京一中院认为:一、关于143号裁决书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格林地公司存在着偿还了涉案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可能性,但其单方无法证明39笔还款与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对应性,中航科技公司也无法单方证明39笔还款与其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对应性。只有全面核对双方执行《框架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款项往来数额,才能决算出涉案四个信用证项下的具体欠款情况。仲裁庭不对双方的款项往来进行全面核对,仅以四个信用证的开证金额和尚需要经双方再次核对数据的确认函,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事实,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二、关于143号裁决书认定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银行手续费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第一,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担保范围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本案中,《担保书》中对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明确限定为货款,对于从债权亦有列举,虽《担保书》第八条对从债权的表述中使用了“等”字精心概括,但要对列举之外的从债权予以认定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不应随意增加。第二,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均未明确列入担保范围内,是否属于担保范围只能依据其是否从属于货款主债权来确定。第三,银行手续费是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时产生的附随费用,与信用证项下货款主债权不可分割,可以认定为从债权。第四,代理费与货款主债权性质不同,其支付的时间和条件与货款无直接关系。仲裁庭认定代理费属于担保范围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关于143号裁决书未依照最高额保证的规定让中外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框架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一个为期三年的期间;具体委托代理事项是某项商品的交易,本案的主要债权并非代理费,而是因代理商品交易产生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担保范围并不限于框架合同,还包括《担保书》签订后所发生的基于《框架合同》精神而签订的七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在《担保书》签订之时,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是3000万美元,但担保的具体债权数额是不特定的。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是最高额保证。而且,从另一角度分析,中航科技公司先后开具信用证对格林地公司形成的债权总额超过一亿美元,如果本案保证并非最高额保证,则中外建公司的担保范围应当是最早形成的3000万美元债权而非3000万美元的债权余额,这显然与各方当事人签订《框架合同》以及《担保书》的目的是相违背的。综上,北京一中院认为,中外建公司应当在3000万美元额度内,对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在《框架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因执行该合同而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仲裁庭在无法确定债权余额的情况下,要求中外建公司就其中四个信用证项下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