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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贺昌与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盘锦华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贺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街。 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贺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街。

法定代表人:杨香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盘锦华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李秀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贺昌因与被申请人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盘锦华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二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贺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建业公司单方测算的《王贺昌税款》作为应纳税计算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贺昌的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060,069.50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应纳税款,无异议。但建业公司提交的《王贺昌税款》是在未缴税款情况下做出的测算,测算缴纳的税种、税率、应纳税额都与实际不相符。根据2009年11月11日盘山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纳税额为10489,787.00,所缴税款为343,016.04元,折合各种税费税率为3.27%。(二)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对税款部分的调整,导致王贺昌多承担税款88,854.73元。按施工价款4060,069.50元×3.27%(实际缴纳税率)计算,王贺昌应承担132,764.27元,因此,生效判决多扣了88,854.73元(221,619.00元-132,764.27元)税款。(三)退货16,656.00元不应计入建业公司为王贺昌提供材料款中扣减,故应调增建业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建业公司管理人员出具的收条,收回以下物品:(1)36V变压器两台2×5000元=10000元;(2)蹲便4套包括水箱配件4×137.98元=551.92元;(3)墙面砖60箱60×56.57元=3394.20元;(4)木制门四扇及门框4×450元=1800元;(5)排风扇10台10×60元=600元;(6)暖气片1组5×62元=310元,合计16,656.00元。王贺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调卷审查查明:本案原由王贺昌以建业公司、盘锦华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锦中院)。该院作出(2008)盘中民一合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建业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作出(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116号民事裁定,指令盘锦中院再审。该院随后作出(2010)盘中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王贺昌、建业公司均不服,向辽宁高院提出上诉。辽宁高院又以(2011)辽审二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发回盘锦中院重新审理。之后,盘锦中院作出(2012)盘中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建业公司仍不服,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王贺昌针对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在答辩书中提出六点意见。辽宁高院经开庭审理遂作出本案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可知,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上诉请求中提及的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而不应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本案辽宁高院发回盘锦中院重审,盘锦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王贺昌并未提出上诉。此种情形下,辽宁高院二审仅审查上诉人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关判决,符合法定程序。现王贺昌申请再审提出的“1.撤销辽宁高院(2013)辽审二民再终字第3号涉及王贺昌应缴税款部分民事判决;2.改判建业公司返还多扣税款88,854.73元;3.退货款16,656.00元应从建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中调增;4.对2、3项诉求合计90,510.73元款项从工程交付之日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等再审请求,应当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王贺昌并未提出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综上,王贺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贺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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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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