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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隗寿宏与被申请人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宗林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隗寿宏。 委托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隗寿宏。

委托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兵,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李宗林。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良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隗寿宏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乐公司)、一审被告李宗林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隗寿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科尼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隗寿宏的专利号为200720022658.8、名称为“行星式搅拌机的一种高效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系利用了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科尼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MP500型减速机图纸、MP500型减速机外协加工发料单、图纸、固定资产购置申请等证据不能证明隗寿宏利用了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首先,虽然上述证据数量众多,但仅仅证明一个事实,即科尼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了回转支承及齿轮。该回转支承和齿轮属于通用部件,科尼乐公司生产的多个产品均用此零件。即便上述零件系用于本案专利产品,亦是为生产而购买,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在申请日前购买即系用于研发。其次,科尼乐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MP500型减速机图纸大部分无制图日期,且部分图纸显示时间为本案专利申请日后绘制;另有部分证据例如购买零部件的票据显示其形成日期距本案专利申请日仅3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零部件系为研发而购买,不合常理。最后,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采信证人张帆的证言,断章取义。张帆证言的核心内容是证明本案专利来源于隗寿宏,张帆只是根据隗寿宏提交的草图绘制生产图。上述证言证明,证人张帆对于本案专利的形成并没有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也证明隗寿宏没有利用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3.原审判决认定科尼乐公司为本案专利交纳的登记费、年费系利用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认定事实错误。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在研发过程中利用,交纳上述费用发生在本案专利形成之后,显然不属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4.原审判决对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没有进行审理,直接认定本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该专利系职务发明,就应当考虑隗寿宏与科尼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约定专利归属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隗寿宏与李宗林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科尼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确认隗寿宏与李宗林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的效力或者要求撤销合同。原审判决确认转让专利权的合同无效,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判决认为如果本案专利权归科尼乐公司所有,必然涉及对专利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知识产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法律错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取决于其构成要件和价值目标,与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专利权归属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为准,专利转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具有公信力。这种公信力足以支撑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科尼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隗寿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隗寿宏关于被申请人采购的零部件属于通用件主张不能成立。上述零部件虽属于机械的普通用件,但其系专用于本案专利技术的研发和调试。具有特定型号的零部件是专用技术部件是机械领域的常识。科尼乐公司提供的零部件的合同、发票都标有适用研发测试零件的具体型号013.25.630,属于专用技术部件。原审判决关于科尼乐公司购买了专用于研发本案专利技术的回转支承的认定是正确的。2.科尼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隗寿宏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科尼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与专利申请日之间的关系合理,并非是专利申请日之前仅三天。科尼乐公司提交了2007年2月和4月的关键零部件的购买合同、发票和汇款单等证据,这些研发用零部件的购买时间是合理的。4.隗寿宏所主张的利用物质技术条件仅指在研发过程中利用的观点是错误的。专利法中完成发明创造的时间界限,不仅包括研发过程,而且包括专利申请,进而获得专利授权。专利的维护应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一部分,每年缴纳的年费也属于完成发明创造所必须的物质技术条件。5.隗寿宏是科尼乐公司的总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研发、经营、管理,其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6.由于科尼乐公司与隗寿宏的争议发生在本案专利授权之后,不是在专利申请阶段,因此申请权的归属不需要审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没有对隗寿宏与李宗林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进行实体判决,只是进行了事实查证,没有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转让行为的效力进行判决,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2.隗寿宏无权主张善意取得。本案再审申请人是隗寿宏,其与李宗林能否善意取得本案专利权没有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李宗林能否善意取得本案专利权不能成为隗寿宏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李宗林提交意见称:同意隗寿宏的申请再审理由;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严重损害了李宗林的合法权益;专利权转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原审判决确认本案专利归科尼乐公司所有,但是李宗林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完成了登记,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审查查明:科尼乐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称,本案专利系隗寿宏的职务发明,专利权人应为科尼乐公司,隗寿宏无权将该专利转让给李宗林,隗寿宏、李宗林应返还本案专利,并请求确认本案专利属于科尼乐公司所有;隗寿宏、李宗林承担科尼乐公司调查上述专利权权属相关证明所发生的调查费;隗寿宏、李宗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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