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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迈克斯蒂尔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中波明月海事有限公司、上海中波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国迈克斯蒂尔国际有限公司(MACSTEELINTERNATIONALUSACORP)。 法定代表人:罗斯勒(Rosner),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克斯蒂尔国际有限公司(MACSTEELINTERNATIONALUSACORP)。

法定代表人:罗斯勒(Rosner),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波轮船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敏、扬努什·扬尼舍夫斯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捷,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波明月海事有限公司(ChipolbrokMoonMaritimeCo.,Ltd.)。

法定代表人:孙敏、扬努什·扬尼舍夫斯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捷,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波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扬努什·扬尼舍夫斯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捷,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美国克斯蒂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波轮船)、中波明月海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波海事)、上海中波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波船代)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迈克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错将“侵权之诉”按照“合同之诉”审理,混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三被申请人明知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明知按大副批注签发提单会被银行拒付,却和托运人合谋“凭保函签发无批注的清洁提单”,这是典型的欺诈性质的侵权行为,应赔偿迈克斯公司由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迈克斯公司一、二审均强调本案系侵权纠纷,请求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一、二审法院都是按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进行审理的。尽管判决书内容中部分涉及迈克斯公司主张的提单欺诈侵权行为,但也仅仅是作为运输合同项下和违约行为竞合的侵权行为处理,其判决书的事实查明、本院认为等部分,均完全按照合同之诉的思路和逻辑行文、判决,根本没有对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这四项要件进行详细查明、分析,错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混同处理,这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并得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

(二)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04-2号判决)中所确立的同类案件处理的基本法律原则。2004-2号判决确定的基本法律原则是:倒签提单、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因此导致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丧失信用证项下对外拒付货款的权利,构成侵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行为”,和2004-2号判决案情几乎完全相同,理应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一、二审法院错误认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不属于欺诈、并非侵权行为,完全忽略了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行为和迈克斯公司丧失信用证项下拒付货款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的判决和2004-2号判决内容相矛盾。

(三)一、二审判决在审查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该行为和迈克斯公司主张的丧失信用证项下拒付货款的权利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确认:1、装货单(以下均简称大副收据)上的批注是真实的;2、托运人出具的保函是真实的;3、三被申请人在签发提单时,均清楚知悉大副收据上有批注的事实,但并未将该批注转加到提单上。本案货物买卖合同及其信用证付款条款,均明确要求卖方提供清洁已装船单据,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7条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项下审核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第90条规定,如包装实际状况被如实批注在提单上,本案三份正本提单属于不清洁提单。按照UCP600、ISBP及相关法律规定、国际惯例,银行对提单审查遵循的是严格的“单证相符”和“表面相符”的基本原则,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提单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就必须支付货款。三被申请人和托运人(卖方)明知如严格按照大副收据批注签发提单,提单必定构成不符点,银行肯定不会议付信用证。在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后,托运人立即向银行提交了提单和相关贸易单据,议付了信用证项下全部货款,迈克斯公司因此丧失了拒付货款的权利,且因货款已付,在目的港被迫接收外表状况不良、质量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贸易合同要求的卷钢货物。换一个角度看,假如三被申请人如实签发提单,托运人必然会和迈克斯公司交涉、协商,确定是否安排更换货物、修改信用证、变更货物销售价格或者解除买卖合同,迈克斯公司不会立即丧失拒付货款的权利,不会在目的港被迫接收质量有瑕疵的货物,也不会进一步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迈克斯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三被申请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而非偶然的、推定的联系。因此,本案中迈克斯公司丧失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权、丧失本不应支付之货款的所有权、被迫接受质量有严重瑕疵、不符合贸易合同要求的货物等和被申请人、托运人合谋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三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强调的是,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按中国法律和国际惯例,都被认定为欺诈,其危害程度较之于一般侵权和违约行为要严重很多,其法律后果也应当是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就本案而言,三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目的港货物价值和质量有瑕疵货物残值之间的差价。

(四)一、二审判决中存在的其他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1、一、二审判决未对案件事实做全面审查,仅做选择性审查,未查明损失金额。一审判决书全文的案件事实审理查明部分或任何其他地方,对于迈克斯公司索赔的损失金额均只字未提、未作任何交待和判决。索赔金额是否合理,属事实问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问题;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一审法院不能以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理由,回避审理索赔金额合理的事实,作为初审法院,无论三被申请人是否应最终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都应对案件事实(包括索赔金额合理性)做出全面审查和认定,而不是选择性查明。迈克斯公司在二审上诉时,此点也列为上诉理由,但二审法院亦未对此予以审理。2、实际承运人认定错误。中波轮船以其作为光租人的理由主张其为实际承运人。一审判决虽已认定该光租合同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后却最终认定中波轮船是实际承运人,前后认定自相矛盾。二审判决按一审判决的错误思路和逻辑,维持错误结论。本案中,中波海事作为登记船东,实际经营和管理船舶,并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按中国海商法的规定属于实际承运人。3、错误认定中波船代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中波船代明知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属违法行为,却仍然索要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按照第六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应和承运人中波轮船、实际承运人中波海事承担连带责任。4、对专业问题作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错误主观臆断。一审判决依据生活常识认定涉案货物发生锈蚀是货物的自然属性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本案案情。本案冷轧钢卷属成品钢,可不经任何处理直接冲压汽车外板等。冷轧卷钢需表面平整、清洁、光滑、无任何锈蚀点或不清洁点,否则就不能用于原定用途。为保证质量,冷轧卷钢出厂前均被加以精包装,首先在内芯包防锈纸、然后外周用钢护板包装、两端也是钢护板(见检验报告原件所附彩色照片),里面的钢卷完全和外界隔离、密封,装船前需堆放在专门的仓库内,并非像热轧卷钢那样可露天、裸露堆放。此外,冷轧钢卷表面也涂有防锈油(Oiled),能够抵御锈蚀。质量完好的钢卷只要存放在适于存放钢卷的专门仓库内,就不会产生自然锈蚀,一审判决的上述推理是完全错误的。作为常识,货物包装的目的是保护货物质量,对于价值高的冷轧卷钢更是如此,这也是冷轧卷钢需要采用精细包装的目的。本案中重要的事实是:在装货时,船方就已经明知货物存在“包装外罩弯曲、凹陷、撕裂或者严重敞开,呈包装严重不足状态”等外表状况不良的事实,一审判决故意回避包装问题,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就武断认定货物生锈等损害和包装无关联,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波轮船、中波海事、中波船代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围绕侵权之诉要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并非迈克斯公司所称基于违约责任作出判决,不存在混淆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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