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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揭西宜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若冰,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若冰,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焕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揭西宜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应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柏纯,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香港龙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豪德公司)、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发有限公司(简称包头豪德公司)、揭西宜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揭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港龙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张若冰,香港豪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焕锐、欧发强,包头豪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揭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柏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龙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在2003年9月13日签订了《关于合作建设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合同书》(简称《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建设项目,并共同出资组建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香港龙采公司先后投入资金约3900万元。包头豪德贸易广场项目己建成并己销售,但三被告仅用销售收入返还香港龙采公司3450万元投资本金,剩余本金和利息未还。请求:1、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约定的返还投资本金4522009.89元及2005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约定利息10481819.63元和2012年8月1日之后至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赔偿占有香港龙采公司合作项目利润5420284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香港豪德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非是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当事人已采取积极作为的默示方式解除了合同并清理了债务。香港龙采公司除实际接受香港豪德公司的债务履行3450万元外,香港豪德公司共向香港龙采公司授权委托人偿付了1120万元。香港龙采公司诉请香港豪德公司归还所谓的投资款余额、支付投资本金、利息以及赔偿合作项目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包头豪德公司辩称:包头豪德公司没有参与订立合同,香港龙采公司将包头豪德公司列为被告并诉请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包头豪德公司的投资者是香港豪德公司、揭西公司,香港龙采公司依法不能享有包头豪德公司的股权权益。包头豪德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包头豪德公司向香港龙采公司汇款是受香港豪德公司之托实施的,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委托人香港豪德公司承担。

被告揭西公司辩称,将揭西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揭西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此外,香港龙采公司的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主张的债权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陈述、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于2003年9月13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1、决定成立“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由王再兴、王长利、林耿明、林利生、林秋生出任董事,王长利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林耿明出任副董事长,王再兴出任董事兼监事会主席,林秋生出任监事会副主席。2、股权分配——双方商定该建设项目启动资金为3000万元。甲方(香港豪德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利润收益股份60%,乙方(香港龙采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利润收益股份40%。3、甲方(香港豪德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策划与运作,但需得到乙方(香港龙采公司)的认可同意后方可实施。4、因甲方(香港豪德公司)做了该项目的前期大量工作,乙方(香港龙采公司)同意甲方(香港豪德公司)前期费用共60万元作为其公司的投入资金。5、双方已投入的资金按投入时间以月息1%计算。每一年结算一次。6、双方投入的资金按本合同第二条出资比例进行投入,开始售楼收益时,须按资金投入比例先偿还双方的本金和利息,然后再按股份分配利润。7、公司于售楼收益后,上交香港豪德集团总部应酬接待费及管理费,每年为20万元,三年共60万元。此合作项目有纯利时再按纯利2%计算上交给香港豪德集团总部做费用。三年后如再挂靠香港豪德集团名下,按公司业绩另外相议上交挂靠费。

2003年9月27日,包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外经贸蒙包审字(2003)0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股东为香港豪德公司和揭西公司。

香港龙采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将首批投资款200万元汇入揭西公司,至2004年5月10日共投入项目资金23522009.89元。2004年7月5日,以香港豪德公司为甲方,香港龙采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了《关于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A)》(简称协议书A),该协议书甲方由香港豪德公司法人代表王长利签字并加盖公司章,乙方由香港龙采公司法人代表林耿明签字并加盖公司章。该协议书A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对外增资扩股。包头豪德公司注册股份未有香港龙采公司的名称,而已注册股份的揭西公司同为香港豪德公司所有,因此将揭西公司的法人及所有股东转给香港龙采公司指定人林淑音等持有,代表香港龙采公司,同时将丙方(揭西公司)列入注册股东。并对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一、同意对外增资4000万元。包头豪德公司股份从原来10股增为20股(平均每股400万元);二、香港豪德公司原占6股(占合作公司60%),注入资金1600万元,因此变更为5股,占新合作公司25%。香港龙采公司原4股(占合作公司40%),注入资金2400万元,变更为5股,占新合作公司25%。丙方(增资4000万元的新股东)10股(占新合作公司50%),三方共20股。三、增资扩股后,公司董事会的名额从原来五名增至七名,甲方2名,乙方2名,丙方(揭西公司)3名,合作公司法人代表由丙方(揭西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变更手续时间由丙方(揭西公司)确定,法人代表主管整个公司运作、经营、管理并负责公司一切责任,甲乙双方应给予丙方在工作上的支持。同日,以香港豪德公司为甲方,揭西公司为乙方,香港龙采公司为丙方又签订了《关于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B)》,该协议书甲方由香港豪德公司法人代表王长利签字并加盖公司章,丙方由香港龙采公司法人代表林耿明签字并加盖公司章,乙方揭西公司未签字盖章。之后,香港龙采公司于2004年7月6日至同年8月6日分五次投入建设项目资金1550万元。香港龙采公司共向包头豪德公司投资合作建设资金3950万元。后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因股权转让等问题产生矛盾,香港龙采公司停止投资。2004年9月18日、19日,香港豪德公司给香港龙采公司发出催告函,写明“如在2004年9月20日之前没有按协定继续投资,我方将另找合作伙伴,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方负责”。在香港龙采公司未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被告香港豪德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至11月18日期间,分27笔退还原告香港龙采公司投资款345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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