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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新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洪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新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柏杨,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新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柏杨,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大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新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都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洪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新大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新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玲、章柏杨,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韦大文,洪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宿州市新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64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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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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