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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长柱工程信息费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92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洪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岩,该公司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92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洪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长柱。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申诉人王长柱工程信息费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黑监民再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5号判决),金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华,王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9日,王长柱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房区法院)起诉称,2004年7月27日,金鑫公司向王长柱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信息保证金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约定王长柱为金鑫公司与黑龙江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豪公司)介绍了一项建筑工程,金鑫公司承诺在工程完工后给付王长柱工程信息费46万元,给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承诺书》签订后,金鑫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王长柱信息费,王长柱多次向金鑫公司索要,金鑫公司给了王长柱一张签章不全的现金支票,当王长柱要求将支票兑现时,金鑫公司始终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金鑫公司向王长柱支付建设工程信息费46万元;2、金鑫公司向王长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合理费用由金鑫公司承担。

平房区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11日和7月15日,经王长柱介绍,金鑫公司与顶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7月27日,金鑫公司为王长柱出具《承诺书》,约定金鑫公司分期给付工程信息费46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清。之后,金鑫公司按约定给付王长柱一张20万元的现金支票,但没有承兑。

平房区法院一审认为,王长柱为金鑫公司介绍建筑施工工程,履行了提供媒介服务应尽的义务,金鑫公司已按王长柱提供的服务进行施工并已完工,应给付王长柱信息费。虽然《承诺书》约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再给付信息费,但事实上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顶豪公司已给付部分工程款,金鑫公司也有以其占有部分工程抵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其再以顶豪公司不给付工程款为由不给付王长柱信息费,损害了王长柱的合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王长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平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1、金鑫公司给付王长柱工程信息费46万元;2、驳回王长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410元由金鑫公司负担。

金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给付信息费的条件未成就,关于信息费的约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真正生效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不是经王长柱介绍签订的。

哈尔滨中院二审查明:金鑫公司提交顶豪公司五常开发一部证明三份,用以证实该公司在拉林六合小区工程中任命王寿鹰为经理,王长柱为副经理,二人利用权力,回扣该公司工程款46万元,被公司发现后撤销二人职务以及顶豪公司尚未给付金鑫公司工程款等事实。2004年9月26日,顶豪公司与金鑫公司重新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审中未提供),约定的工程款比原合同约定少44万元。

哈尔滨中院二审认为,金鑫公司为王长柱出具《承诺书》后,顶豪公司未按照其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付款办法给付金鑫公司工程款,所以《承诺书》没有成就的条件,王长柱请求金鑫公司给付工程信息费,不予支持。王长柱可在顶豪公司给付金鑫公司工程款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该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哈民二终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05)平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长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0元,由王长柱负担。

王长柱不服二审判决,于2005年11月12日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当事人约定给付工程信息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为由向哈尔滨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哈民二监字第639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

哈尔滨中院再审查明:顶豪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五常市拉林镇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土方、基础、地下室和框架部分为每平方米700元,标准住宅及坡屋面每平方米650元;阳台部分计取全面积,现场变更增减工程量按现行定额和取费定额计取,纳入本工程形象进度。

哈尔滨中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哈尔滨中院再审认为,王长柱在本案中以联系、介绍承揽工程收取信息费的方式,从开发建筑住宅的工程款中获取46万元,其结果可能导致承包人偷工减料,减少工程正常投入,难以保证工程质量,损害公共利益,其行为应属无效。另外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为此,双方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王长柱要求金鑫公司给付工程信息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哈民二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王长柱不服哈尔滨中院的二审和再审判决,于2006年3月23日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再审称,其取得的新证据证明金鑫公司已向顶豪公司收取工程款350万元,给付王长柱信息费的条件已经成就。黑龙江高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黑监民监字第178号民事裁定,由该院提审本案。

黑龙江高院再审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款再审时金鑫公司与顶豪公司已经结算完毕。

黑龙江高院再审认为,王长柱收取工程信息费损害公共利益仅仅是一种可能,没有事实依据。且介绍承揽工程收取信息费只有减少施工方利润的可能,而不必然导致损害公共利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包含的行政法规,故哈尔滨中院再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双方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长柱已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金鑫公司履行《承诺书》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王长柱履行了提供媒介服务的义务,金鑫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工程信息费,其不付工程信息费损害了王长柱的合法利益,因此王长柱要求金鑫公司给付工程信息费4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院遂作出135号判决: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和哈尔滨中院作出的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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