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1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玉敏,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荣锋,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宇,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云春,男,1961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本富,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昆明碧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方玉敏、王荣锋、曾宇与被申诉人李云春、刘本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方玉敏、王荣锋、曾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80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