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衍昌,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镇×××村××屯×××号×号××××,暂住地大连市金州区×××××所西侧一废弃民房。1993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994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1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衍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以(2012)大刑一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衍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吴衍昌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5月3日以(2013)辽刑三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吴衍昌见被害人邢某某(女,殁年70岁)来到其暂住的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所西侧一废弃民房内,产生奸淫之念,遂将邢推倒在房内炕上,实施奸淫。后吴衍昌唯恐罪行败露,用手扼压邢某某颈部并捂压邢的口鼻处,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吴衍昌将邢某某的尸体装入一黄色编织袋内,并于当晚用手推车将尸体运至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长兴路150号住宅院前土路上抛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衍昌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整体分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衍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衍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的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吴衍昌强奸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杀害并抛弃尸体,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吴衍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吴衍昌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三终字第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衍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党 进 代理审判员 姜远亮 代理审判员 竹莹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克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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