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江伟,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舞阳县××乡××村,暂住地河南省偃师市××镇××××××建筑工地宿舍。1994年7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江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以(2012)漯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江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江伟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2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江伟因不满其女友谷某某(甲)(被害人,曾用名谷某某(乙),殁年21岁)向其提出退婚,酒后翻墙进入河南省舞阳县××镇××村谷家院内,强行闯入堂屋,拿起案板上的菜刀追赶谷。张江伟在院门口追上谷某某(甲)后,持菜刀砍击谷头部等处数刀,致谷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谷某某(甲)的母亲冯某某(被害人,时年49岁)欲夺菜刀,张江伟又持菜刀砍击冯头部、双手等处数刀,致冯重伤。张江伟作案后翻墙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江伟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目击证人许某、周某某和证人谷某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血型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江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江伟因不能正确处理婚恋纠纷,持菜刀砍击二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张江伟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说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22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江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剑 代理审判员 杜晓鹏 代理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红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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