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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美斯(太仓)窗型材有限公司与MDB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迪美斯(太仓)窗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敏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迪美斯(太仓)窗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敏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灵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MDB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得·容根费尔德(PetervonJungenfeld),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迪美斯(太仓)窗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斯公司)与MD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DB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迪美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迪美斯公司与MDB公司之间从未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所谓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MDB公司为了向其在中国境外的子公司输送利益而单方面安排的,二审判决拒绝采信迪美斯公司提交的能够证明MDB公司与迪美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证据。2009年9月3日,MDB公司致函迪美斯公司,撤消了该笔“债务”,并由迪美斯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持该函到外债登记行政部门撤销了该笔外债登记,这也印证了所谓的“借款合同”项下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二、二审判决回避了迪美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回避了迪美斯公司主张的“贷款”和“设备采购”之间的关联性和实际联系,错误认定《设备合同》和《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官多次给二审法院的法官打电话,请示如何审理本案,一审法官还与二审法官共同到迪美斯公司的工厂和仓库,查看从奥地利进口的机器设备,事实上剥夺了迪美斯公司的上诉权。请求再审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驳回MD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MDB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MDB公司与迪美斯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经迪美斯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双方并对借款日期、年利率等进行了约定。MDB公司依约将31万欧元汇付迪美斯公司。之后双方就上述借款事项续签协议,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不变。上述借款经迪美斯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太仓支局申报,并办理了相应的外债登记。因此,MDB公司与迪美斯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属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迪美斯公司董事会决议、借款合同、外债登记手续、无固定期限借款协议等在案佐证,迪美斯公司虽然主张借款合同实际上是MDB公司为了向其在中国境外的子公司输送利益而单方面安排,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关于迪美斯公司主张的“原审拒绝采信其证据,案涉债务的外债登记已撤销”问题。2009年9月3日,MDB公司致函迪美斯公司。迪美斯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持上述函件及迪美斯公司对该函件自行翻译的翻译件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太仓支局办理了债权人豁免登记。迪美斯公司自行翻译的内容为“我们在此解除德国MDBAG和迪美斯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合计为640000欧元和所有利息的债务。”本案一审期间,MDB公司提交的“昆山志远翻译社有限公司”作出的翻译件翻译为“现谨告之:以上提及的MDB公司和迪美斯公司之间签署的两份贷款合同,现予以终止!根据合同规定,您将偿还64万欧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迪美斯公司提交的“苏州东吴翻译社”作出的翻译件则翻译为“根据MDB公司和迪美斯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我们特此通知,将缔约的总价为640000欧元的贷款合同予以解除并请支付未结算之利息”。双方提交的翻译件均明确贷款合同终止,其余部分文字表述虽有不同,但均不能由贷款合同解除推导出合同项下债务免除即MDB公司豁免迪美斯公司相关债务的结论。另外,迪美斯公司提交的“苏州东吴翻译社”翻译件与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太仓支局办理债权人豁免登记时提交的翻译件内容存在明显差异,而前者亦明确表达了MDB公司要求迪美斯公司“并请支付未结算之利息”的意愿。从MDB公司追索相关债务利息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其并未放弃债权本金的相关权利,放弃本金只追索利息不符合商业及交易习惯。迪美斯公司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豁免的情况,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其证据并无不当。

迪美斯公司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迪美斯公司将借款用于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支付货款并办理了相关设备进口手续,上述证据证明迪美斯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购买设备。迪美斯公司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迪美斯公司虽然主张上述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均是MDB公司为重组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所做的财务安排,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MDB公司与迪美斯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迪美斯公司应当归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

迪美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迪美斯(太仓)窗型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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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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