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22号 法定代表人:肖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婷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晓沪,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勤,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海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奥柏亚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柏公司)与天海公司有业务往来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本案编号为CNSHA361080118的提单系奥柏公司于2012年4月授权变更提单抬头前所签发缺乏合法证据佐证;3、原审认定中外运公司接受委托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外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中外运公司仅是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2、中外运公司是受案外人奥柏公司委托签发提单,该提单已由奥柏公司向交通运输部申请并登记备案,中外运公司不存在选任承运人的过错;3、天海公司诉请的货款损失不应由中外运公司承担,订舱费也不存在返还的基础,相应的利息不存在。请求驳回天海公司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海公司虽然是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为由提起诉讼,但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的质证情况,结合中外运公司向天海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事实,确认中外运公司与天海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针对天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是:中外运公司签发本案提单是否具有授权及本案提单是否依法登记备案。 本案中,一审法院到交通运输部调取了编号为MOC-NV01835的提单、奥柏公司的申请书、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奥柏公司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等证据。由于上述证据系法院直接调取,且为交通运输主管机关确认或出具的公文书证,二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性,并无不当。天海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具备合法形式和证明效力,缺乏充分依据。二审法院关于奥柏公司依法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中外运公司已取得奥柏公司的签发提单授权,中外运公司签发的本案提单编号与奥柏公司备案的提单编号一致,中外运公司签发本案提单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承运人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虽然本案提单抬头及落款部分显示承运人名称为OPERASIACONTAINERLINES,与奥柏公司英文名称不一致,但是根据上述交通运输部出具的证据,本案提单系奥柏公司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后申请变更备案提单抬头前一直使用的提单,且为奥柏公司所认可,故天海公司主张本案提单没有依法登记备案,缺乏事实依据。另,天海公司依据2004年12月22日《交通部关于公布违规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的公告》,主张OPERASIACONTAINERLINES与奥柏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联系,但由于该公告发布于奥柏公司登记备案并取得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之前,并不能充分证明奥柏公司与OPERASIACONTAINERLINES系相互独立的关系,故天海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天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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