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根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金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钟贤。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三立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权柄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根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机电公司)、郑金子、周钟贤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三立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车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根源机电公司、郑金子、周钟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三立车灯公司电汇给根源机电公司的1000万人民币是履约保证金,不是企业间的借贷,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释明并同意三立车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根源机电公司的辩论权。(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收缴利息,而是支持出借方的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立车灯公司提起的是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合同中的借款人虽为郑金子,但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款人实际为根源机电公司。三立车灯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根源机电公司借款合同成立、并据此支付了款项,根源机电公司、郑金子和周钟贤提供的证据合同书不足以反驳三立车灯公司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查,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立车灯公司在一审法院就有关问题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三立车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询问郑金子、根源机电公司、周钟贤是否需要答辩期、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交,郑金子、根源机电公司、周钟贤明确表示否定。另,因案件管辖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答辩、举证、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回避申请等权利。再审申请人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根源机电公司辩论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判决根源机电公司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支付其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源机电公司、郑金子、周钟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根源机电有限公司、郑金子、周钟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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