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旭日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昌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俄远东海洋轮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尔盖·科斯嘉(SERGEYKOSTYAN),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麦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旭日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俄远东海洋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远东公司)、青岛麦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日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始发港上海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一、二审提交但均未出现在卷宗及判决书中(法院盖章签收),该单据应视为新证据。2、俄中转港海关签发的《货物鉴定报告》原件。该文件作为二审新证据,俄远东公司和麦特公司当庭质证,二审判决认定为复印件及虚假文件,该报告应视为新证据。3、俄目的港海关签发的《货物鉴定报告》原件。该文件为二审新证据,俄远东公司和麦特公司当庭质证,二审判决认定为复印件及虚假文件,该报告应视为新证据。始发港、中转港、目的港三地海关签发的原件为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中关于“俄海关处罚决定系经俄海关盖章确认的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的认定。《俄海关处罚决定》系未经俄海关盖章确认的复印件,未经质证,三地海关三份原件证据效力均大于该份复印件,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俄海关处罚决定»复印件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旭日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俄海关处罚决定》效力的认定。 旭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俄海关处罚决定》的效力错误,为此向本院提交三份文件作为新证据,拟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旭日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系货物在上海港出运时填制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此外,该证据与旭日公司提出的《俄海关处罚决定》系伪造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旭日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分别为与涉案货物运输有关的俄罗斯中转港和目的港海关出具的文件。该两份证据在二审期间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故并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二审法院审查后已明确否定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俄海关处罚决定》的证明效力已为一、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确认,旭日公司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项认定,故旭日公司关于《俄海关处罚决定》系伪造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旭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旭日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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