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金太阳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开发区沙河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三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旭东海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沪路879号。 法定代表人:林荣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江,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金太阳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旭东海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太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金太阳公司的损失有所不当。一审判决仅认定金太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九份购销合同中的四份并据此判令旭东公司承担的赔偿金数额明显低于金太阳公司的实际损失。2、二审判决认定旭东公司不构成违约、不负赔偿责任有所不当。案涉经销协议约定的销售目标应理解为最低销售任务,在完成该最低销售任务之外,金太阳公司有权要求旭东公司继续供货。二审判决颠倒了双方交易环节的先后顺序,遗漏了金太阳公司要求供货在先的环节,由此认定的双方交易习惯有误。金太阳公司在与案外人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继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并不违背常理。金太阳公司以前亦存在向案外医药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行为,但旭东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旭东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金太阳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旭东公司全面、适当地履行了案涉经销协议确定的义务。金太阳公司没有真实与案外人签订九份购销合同,其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即使这些购销合同存在,亦因违反案涉经销协议中不得从事向医药公司批发业务的约定以及案外人不具备经销药品资格等而应认定无效。请求驳回金太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金太阳公司与旭东公司分别签订了案涉《产品全国经销协议》和《产品区域独家经销协议》,该两份经销协议均对销售目标作出了1000件和800件的明确约定,但是对于超出销售目标应如何履行问题没有作出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太阳公司与旭东公司已经按照案涉经销协议约定的销售目标实际履行了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旭东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不构成违约,有相关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金太阳公司在案涉经销协议之外要求旭东公司继续供货的行为仅构成要约,旭东公司未对此进行承诺,双方并未就继续供货问题达成协议。金太阳公司称案涉经销协议约定的销售目标应理解为最低销售任务,金太阳公司有权要求旭东公司在销售目标之外继续供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关于金太阳公司与旭东公司的交易习惯、金太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违反案涉经销协议禁止性约定以及金太阳公司在不能履行第一份购销合同后仍继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产生损失的行为违反常理等认定,并无不当。金太阳公司称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有误、旭东公司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金太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金太阳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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